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增載:「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86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係二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