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4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安信信用卡契約
第24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應
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93年6月24日止,共計尚積欠消費簽帳款餘如
主文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