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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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已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乃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故本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近因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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