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27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㈡甲○○與丙○○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黃金雅築」公寓住處頂樓,由丙○○利用甲○○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之螺絲起子1支,拆解頂樓之鋁門,而竊取大樓管理員乙○○所有管領之鋁門1個,得手後,再由甲○○、丙○○將拆解下之鋁門片分騎機車載往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坤裕企業社,由甲○○變賣得款385元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晚上乙○○發覺上開鋁門失竊,經調閱大樓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8頁至13頁、審卷第211頁至216頁)。
㈡證人即「黃金雅築」公寓大樓管理員乙○○於警詢中及審理
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審卷第94頁至第10
0頁)。㈢證人即坤裕企業社職員 曾桂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
第16頁至第17頁),及坤裕企業社收貨單乙紙(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譚玉森 、 陳烽逸 於審理中證述(見同上審卷第87頁至第94頁、118至124頁)。
㈤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光碟1片(同上偵卷第27頁,審卷第114頁)。
㈦另關於被告2人前科資料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