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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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陳香蓮

被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邱一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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