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被告袁新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靜、袁新琴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靜、袁新琴因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涉嫌以非法方式入境,另其等均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均可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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