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林莉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緣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105-4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83年都市計畫)、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92年都市計畫),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105年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331700號函(下稱106年4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8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475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9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乃以107年9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7088號函(下稱107年9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後。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72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79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係屬於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之系爭83年都市計畫A2街廓範圍內,依「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規定,街廓編號A2區係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及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迄臺北市政府公告系爭92年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系爭105年都市計畫修訂管制要點之部分規定,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上訴人自104年12月24日購買系爭建物時起,即將系爭建物充作住宅使用迄今,且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為上訴人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所自承。堪認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明顯與街廓編號A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用途相違,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要屬無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7日函通知其所為之行為已違反該地區系爭都市計畫管制要點規定後,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為上訴人所是認,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違章行為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適用「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仍維持不變等情,業如前述。又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同。而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罰,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範內容之修正。故本件並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上訴人自非得主張依法規而取得有利之法律地位或有可合理預期取得利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之事實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而認符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准予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亦僅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肯定其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已,並未使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合法或正當化。再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上訴人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至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已登載「金融保險業」,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或「餐飲業」等文字。縱該等公文書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上訴人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故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物權狀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供上訴人援引為信賴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信賴之基礎,而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都市計畫之法律性質有可能定性為法令性質,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且就此問題隨著社會變遷亦可能前後見解略有不同,縱有部分見解認其宜解為行政處分,然此均係基於權利有效保障或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而為解釋,尚非得據此曲解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即非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的命令。其次,都市計畫為促進都市發展與國家進步的重要機制,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因此都市計畫一經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都市計畫規範之限制,此乃都市計畫得以達成計畫目的之重要基礎,故違反都市計畫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均應予依法裁罰,始能貫徹計畫之目的,不因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83年、92年都市計畫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應屬行政處分性質,故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要無可採。都市計畫法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本諸其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規劃與管制之公權力行為,屬都市更新之上位規範,故應如何達成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及應採何種達成方式始屬有效保障人權之必要手段,與都市更新間固然密切相關,然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現行都市計畫法第19條等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逕予推認系爭83年、92年都市計畫審議、核定之程序違反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尚屬無據,要難採認。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負有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83年都市計畫管制要點中關於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之使用管制命令義務。嗣經被上訴人行政指導函通知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違反該地區系爭都市計畫管制要點規定後,及至107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前,已屢次通知上訴人改正使用狀態,避免受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迄今,自應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復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系爭83年、92年都市計畫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83年都市計畫係經被上訴人擬定,由內政部核定在案,足徵原處分以此為裁罰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92年、105年都市計畫因屬細部計畫案,由臺北市政府自行擬定、核定,不需送內政部核定,亦經原審當庭與被上訴人確認無訛,核無違誤。末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觀諸原處分裁罰罰鍰數額之依據即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其係以「主要建物登記面積」為標準,區分為5個不同級距,再以受處分人未履行前階段應盡之義務者,區分為3個階段,逐步加重罰鍰額度,及附帶要求停止違規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且於第一階段裁罰之範圍係6萬元至20萬元間,亦即縱使達級距五(面積230平方公尺以上)之標準,尚不會遭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度即30萬元。
顯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考量之因素除「主要建物登記面積」外,實尚應包含停止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如經被上訴人裁罰後於限期內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進入下一階段之裁罰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僅以單一標準進行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難認有據。經綜合斟酌本案事實,原處分以系爭建物面積為130.28平方公尺,應適用「第一階段」及「級距三」之裁罰基準,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而為本件裁處,應尚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綜上,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系爭83年、92年及105年都市計畫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系爭83年、92年、105年都市計畫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所
為之個案變更,非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所為之變更,其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等內容,均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法規命令,自不該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並
未保障人民之受告知權及陳述意見權,違反程序正當之要求,若系爭83年、92年、105年都市計畫之性質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者,則該等計畫因違反憲法之正當行政程序而審議核定,應屬無效之命令。原判決認定系爭83年、92年、105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
法僅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都市計畫中「劃定使用分區」,而各分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則應於「施行細則」中明確規範,原判決認定系爭83年、92年、105年都市計畫關於土地使用之限制內容,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授權核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無論自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登記謄本、系爭83
年、92年都市計畫之資訊查詢、相關法規及其他行政機關之作為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築物「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情,實無認識之可能,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應不予或免除其處罰。惟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伍、本院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訴意旨主張,系爭83年、92年、105年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限制」之內容為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且該使用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
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政府系爭83年都市計畫及系爭105年都市計畫的商業區內,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容許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4月27日函、107年9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未獲上訴人回應,亦未提供變更成非住家稅率之相關資料供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
定主要計畫書……。」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1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18條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可知,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明之。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發布實施。是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有機會知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況並提出意見。且都市計畫法原則上係賦予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遵循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本諸其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依職權實施土地利用規劃與管制之公權力行為,屬都市更新之上位規範,故應如何達成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及應採何種達成方式始屬有效保障人權之必要手段,與都市更新間固然密切相關。然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現行都市計畫法第19條等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云云,尚無足採。
再者,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聯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訴願卷第47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7日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訴願卷第88至90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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