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緯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59號被告劉大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大緯於民國107年9月7日16時30分前後,牽所飼養之德國牧羊犬出門散步,本應注意看管其犬,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看管,致該德國牧羊犬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咬傷 張四立 之左髕部而使張四立受有左髕部開放性傷口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案經張四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大緯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四立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新北市○○區○○○街○○○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向告訴人為賠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