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及鐮刀參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強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美工刀2支、鐮刀3支及電線1捲(226公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查扣之美工刀2支及鐮刀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另扣案之電線1捲(226公斤),據被告供稱:伊因無工作,經友人「阿國」提議替人剝削電線皮取得銅線以賺取工錢,上開電線是「阿國」拿來的,剝好電線後所取得之銅線是要交給「阿國」去處理等語,是上開電線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電線亦不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