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聲請人 謝昌霖
謝昌佑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錫芬
李依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葉高妹 不幸於民國101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葉高妹於101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葉高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張寶 、 張玉英 、 張美英 、 張惠嵐 等人,被繼承人之次女 張梅英 (91年1月3日歿)、次子 張松貴 (72年3月31日歿)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仍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謝錫芬、 蕭雅惠 、 張信豐 、 張淑萍 、 張淑琪 、 張淑君 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玉英、張美英、張惠嵐、謝錫芬、蕭雅惠業已先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寶、張信豐、張淑萍、張淑琪、張淑君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卷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230、2276、2538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寶、張信豐、張淑萍、張淑琪、張淑君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