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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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紫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49分」應更正為「47分」、第1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紫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擦撞路旁車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被告曾紫柔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柔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三元市場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後,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母 王清芬 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之明醫中醫診所就診。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右側同向由 陳琬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方後座車門倒地後,再撞及左側對向由 王志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左後方車輪鋁圈及葉子板等處(曾紫柔及王清芬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曾紫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紫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琬瑜、王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騎乘前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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