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8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耳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第1783號、第2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耳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四。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王耳虎於警採尿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王耳虎於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王耳虎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王耳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耳虎就附件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附件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附件二、三、四所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詳下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①附件二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採尿前,隨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3號卷第5頁反面);②附件三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83號卷第7頁反面);③附件四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0957公克),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
109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67號卷第11頁),均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095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967號卷第58至59頁),均係被告於附件四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8年│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度毒偵字第6929號││││年│起訴書所載。││││度│││││審│││││易│││││字│││││第│││││220│││││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09│度毒偵字第223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起訴書所載。││。││度│││││審│││││易│││││字│││││第│││││789│││││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09│度毒偵字第1783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起訴書所載。││。││度│││││審│││││易│││││字│││││第│││││1453│││││號│││││︶││││├──┼────────┼─────────┼─────────────┤│四│如臺灣桃園地方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察署檢察官109年│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09│度毒偵字第2967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起訴書所載。││。││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審│││驗前毛重貳點零玖伍柒公克)││易│││,均沒收銷燬。││字│││││第│││││1696│││││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被告王耳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耳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接續執行,自106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①之罪刑,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旋自翌日(25)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罪刑,迨107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耳虎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王耳虎坦承於上開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集送驗紀錄表1紙│9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6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王耳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耳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接續執行,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入監執行⑴之罪刑,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旋自翌日(25)日起接續執行⑵之罪刑,迨107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1月31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50分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耳虎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王耳虎坦承於上開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被告於108年8月6日晚間│││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05號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王耳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耳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2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中山東路口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耳虎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王耳虎坦承於上開時、地│││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管紀錄表各1紙│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被告王耳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耳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魚池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檢而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415公克、0.32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耳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耳虎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9年5月6日上│││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對照表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109023││││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109││││023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K-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體編號DK-0000000號藥│安非他命成份,扣案毒品為第│││物檢驗報告2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415公克、0.3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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