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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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5號抗告人乙○○○
丁○○丙○○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僅於民國99年4月21日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丙○○,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乙○○○、丁○○於99年4月2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屬送達前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括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藉以辨明事實之真偽,以期發現實質之真實。伊等未於期限內繳納訴訟費用,係因不知應繳納多少,原法院亦未告知應補繳金額,且伊收到時即已超過期限,自無法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有其民事起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頁),惟該起訴理由狀並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且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抗告人丙○○,惟自始未提出委任狀,則有關乙○○○、丁○○是否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尚屬不明。因抗告人於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以98年度審補字第4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該補費裁定僅於99年3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丙○○,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而未送達予抗告人乙○○○、丁○○,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對抗告人乙○○○、丁○○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就抗告人丙○○之部分,原法院雖於99年3月31日將補費裁定送達至丙○○之戶籍地址(亦為丙○○於民事起訴理由狀記載之地址),並經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惟原法院既僅將補費裁定送達予丙○○,復未於補費裁定內載明丙○○應分擔之裁判費金額,則抗告意旨謂其係因不知應繳多少始未於期限內繳納訴訟費用,原法院亦未告知應繳納之數額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抗告人等均未於民事起訴理由狀上簽名、蓋章,當事人欄所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及於狀內簽名、蓋章,是其等之起訴即與法定程式未合,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案經發回後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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