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7月12日結婚,婚後先後住在澎湖與高雄,後原告因工作因素搬至臺東居住,被告也同意,惟被告嗣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目前不知人在何處,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並無出境,亦未在監在押,現為行方不明人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96年4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0839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493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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