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關係尚稱美滿。詎被告自民國86、87年間染上毒品惡習,曾遭觀察勒戒,日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是被告顯係因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返回南投埔里,伊有去找原告回臺東,但原告不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57、3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看守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戒治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東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查明無訛,且證人即兩造之子 游晨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即被告)當時吸毒,有些人會進進出出我們家,讓我覺得很不好,我從小就知道父親有在吸毒等語(見本院院第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吸食鴉片等罪,故犯施用毒品罪,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確定,足見確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犯該二罪罪被判處徒刑,並分別於95年7月5日、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後,於96年4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尚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選擇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或同一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者而言,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即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係屬選擇合併無訛,本院既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