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鋼筋拾參支、小刀壹把、手套壹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鋼筋拾參支、小刀壹把、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85年8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3年9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10地號上,電號為00-0000-00號電桿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238公尺,得手後,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居處,使用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去,取出銅線約重9公斤,復於同年月19日交由不知情之 潘玉霞 持往 林碧霞 經營之協聯企業社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260元。嗣因警察於同月21日前往協聯企業社查訪,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重9公斤之銅線1包。再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於翌日前往甲○○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事後削電纜線外皮用)、電纜線外皮2片。甲○○猶不知警惕,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即犯前案所使用之破壞剪)、鋼筋13支、小刀1支及手套1雙、手提袋1個等物,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號附近,攀爬電線桿,竊取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149公尺、鋼心鋁線75公尺,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際,經 王信和 通報警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小刀1支、鋼筋13支、手套1雙及手提袋1個,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 王安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PVC風雨線及鋼心鋁線被竊之事實。
(三)證人潘玉霞、林碧霞、 施翊昶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9日委請潘玉霞攜帶銅線9公斤至林碧霞經營之協聯企業社出售,共賣得1,260元,被告當時站在協聯企業社外面等候潘玉霞,被施翊昶撞見之事實。
(四)證人 江展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7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附近竊取電纜線,經證人發覺報警後,在證人所有荖葉園內為警捕獲之事實。
(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證明於95年8月15日在臺東縣豐樂段848之10地號上之00-0000-00號電桿遭竊PVC風雨線238公尺之事實。
(六)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明被告2次行竊地點及竊得贓物之事實。
(七)扣案之破壞剪1支、水果刀1支、小刀1支、鋼筋13支、手套1雙及手提袋1個及電纜線外皮2片:證明扣得被告行竊工具及處理贓物所餘之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八)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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