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紫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紫媛與 李芳儀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6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商場,由李芳儀在旁把風、接應,推由呂紫媛在 金大玉 專櫃假意購買金飾,經櫃員 戴惠敏 取出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金項鍊)供其觀看,呂紫媛即趁戴惠敏介紹商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系爭金項鍊得手,旋往地下2樓停車場逃跑,然因遭戴惠敏與其他專櫃員工追尋在後,遂將系爭金項鍊丟棄在地,李芳儀見形跡敗露,上前向戴惠敏宣稱正幫忙追捕,可協助指認犯嫌,藉此拖延時間掩護呂紫媛,再與呂紫媛會合後一同離開家樂福中原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紫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87、110、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第303、308至318頁、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64、125頁、本院卷第32、8
5、113頁),並經證人戴惠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27至28、149、150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9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遭李芳儀毆打逼迫,始參與本件搶奪
犯行 云云 ,然此情為共犯李芳儀堅決否認(偵卷第17頁、原審訴卷第33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李芳儀拳打腳踢,雙手受傷,但不明顯,沒有診斷證明可以提供云云(偵卷第7頁),於原審109年10月8日審理時稱:我被打的照片還留存在手機,等我11月出監會馬上補云云(原審訴卷第304頁),然經當庭諭知109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始於110年6月18日為警緝獲,即又改稱:我是因為李芳儀拿刀在我背後逼我,才去搶金項鍊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21頁),繼之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被李芳儀打到全身瘀青,頭部瘀血,不堪再被毆打,才會參與搶奪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不僅說詞前後反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況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偵卷第37頁),被告前往家樂福中原店時,外觀並無傷勢,且其搶奪系爭金項鍊得手後立即奔逃,一旁店家店員與戴惠敏上前追捕均無所獲,此經證人戴惠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9頁),可見其身手矯健、行動俐落,實與遭受毆打致頭部、全身瘀青之情狀有別。況被告身處商場,人潮熙攘,果被告真受李芳儀恫嚇逼迫,亦可隨時脫離、求援,要無仍然遂行搶奪之理,遑論二人逃離過程,李芳儀曾進入洗手間如廁,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亦未趁機逃離,反而是與李芳儀會合後一同離去,益徵被告並非在自主意思受到壓制之情況下,實行本件搶奪犯行,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李芳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
8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謀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李芳儀共同為上開搶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緝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搶得系爭金項鍊後,業予丟棄,為路人拾獲返還戴惠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李芳儀毆打被迫行搶,並不是自
願的,今已知應尋求協助,不該因此觸法,為此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就所指遭李芳儀毆打、威逼情節,說詞反覆,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核實,又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量刑復已權衡被告與李芳儀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被告量處較李芳儀為輕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