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
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福臨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臨與 黃章浩 同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中華映像管公司之員工,2人為同事關係,吳福臨於99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於前址與黃章浩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黃章浩所有之NOKI
A行動電話擲向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而不堪使用。案經黃章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福臨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章浩於100年5月24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