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84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永明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徐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徐席琳 ,亦沿林森路地下道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王永明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不慎擦撞徐淑娟所騎上揭機車之左前方把手,使徐淑娟、徐席琳當場人、車倒地,徐淑娟並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徐席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且未據告訴)。詎王永明於肇事後後,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且未對徐淑娟、徐席琳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逸現場,適經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 程治諱 記下前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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