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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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信瑀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2時許、9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租屋處,分別將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逾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張良志 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信瑀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於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良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證人張良志)。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