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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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甫於97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惡性非淺,本應重罰,但從其本次竊財之財物為回收廢五金1包,價值僅約新台幣50至60元觀之,足見乃因生活困頓,飢寒起盜心所致,不宜予過高刑罰,且被害人亦表示「請判輕一點、給他壹個警惕就夠」(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3號卷內電話紀錄表),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仍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有限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對刑度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