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告佢儷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複代理人張孝詳律師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連元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藍健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另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訂有「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訂做被告公司員工之夏季制服,被告於94年8、9月間完成系爭甲契約所約定訂做
732套夏季制服之驗收手續後,復以有新進員工而向原告以口頭增訂186套夏季制服。原系爭甲契約所約定之夏季制服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8,750元,新增訂186套夏季制服之部分則為609,450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194,140元、275,110元予原告。且於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所有售後服務,被告員工亦已穿著原告所製作之制服多時後,於94年11月間收受原告所交付貨款1,988,400元之發票後,竟於94年12月2日以原告交付之制服有尺寸不符、制服之布料與約定不符等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夏季制服貨款總計2,597,850元。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訂購與系爭甲契約相同之布料
、大鈕釦及小鈕釦,並訂有「員工制服布料定購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貨款為221,000元。原告於94年11月間依約將布料、大鈕釦及小鈕釦等貨品交付予被告所屬之集賢加盟店、風城加盟店及臺北縣三峽鎮加盟店,並經前開加盟店確認,被告亦將原告所交付之未付貨款221,000元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詎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其未通知被告驗收即直接出貨至前開加盟店,其所交付之布料品質與系爭乙契約所約定者不符等理由,拒絕給付221,000元之貨款。
㈢被告復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員工冬季短大衣,共535件
,雙方雖簽有訂購合約書,約定每件冬季短大衣售價為1,08
0元,被告於確認冬季短大衣之款式、布料、樣式、染色、數量及相關事項後並完成試穿與量身工作後,竟一再藉詞拒絕用印,卻要求原告儘快交付所有冬季短大衣。原告因此受有577,800元之損失。為此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共3,396,65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650元,並應給付原告其中2,818,850元自94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77,800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除曾要求原告就制服之大小、長短進行修改之售後服務外,從未表示過布料易縐、易破損,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更換布料或要求退貨,反卻曾於94年8月間大量追加訂購相同之制服與布料,甚且又於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指示原告將系爭布料交給被告三峽鎮店、集賢、風城等被告加盟店自行製作制服,可見所交付之布料早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制服顯然具有通常效用及完全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質,是原告所提供之衣服並無瑕疵,其提供之衣服係依約定之布料,而尺寸不符係屬售後服務之問題,驗收後始生售後服務,況布料係被告自己所選定,兩造間並無約定不易皺的布料。被告於員工穿用、洗滌夏季制服長達1至5個月後,始於94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要求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尺寸修改明細表進行售後服務,被告指定原告為其新進員工量身之時間為9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6日,被告亦已於同年10月間交付制服予被告並經其驗收完畢,原告顯無遲延交付制服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㈠伊經統計後確認所訂購之夏季制服原為733人(男495人、
女238人),嗣再追加169人(男100人、女69人),總計
902人(男595人、女307人),總貨款為2,509,300元(
595×2,850元+307×2,650元=2,509,300元)。然伊已支付原告194,140元、275,110元,伊應僅有2,040,050元之夏季制服貨款未付,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另原告所交付之夏季制服,除有尺寸不合外,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所需之布料乃兩造於契約「布料確認稿」中所確認之不易皺布料,惟原告所製作交付之制服明顯有容易縮皺及透明等瑕疵,根本不符伊所需,原告就該瑕疵自應負擔保責任。伊除於94年12月2日發函主張於原告未依約履行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給付尾款外,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0%即1,526,440元(3,052,880元×50%=1,526,440元)。另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交付之衣服甲方應於收到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驗收,若有瑕疵情形,甲方應於收到衣服後30日內分批通知乙方收回送修,修復時間自甲方通知日起算,不得超過貳周,否則依違約罰則規定方式扣款,且未完成前,甲方得暫停支付尾款」、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延遲交貨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94年7、8、10月分批交付之夏季制服有尺寸不符約定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逾期始完成修復,依約被告自得按原告遲延之天數主張扣罰違約金4,248,24
5元((2,509,300元×1/1000)×1693天)=4,248,245元)。
㈡原告於94年11月底分別將布料13.8碼、大鈕釦18個、及小鈕
釦34個,送至被告公司蘆洲集賢、新竹風城、三峽北大等3家加盟店,總計布料貨款應為12,420元(3×13.8×300元=12,420元)、大小鈕釦貨款應為834元(3×(18×6元+34×5元)=834元)。另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伊所訂購之布料、釦子到貨後,原告應即通知伊驗收,驗收通過後,始得向伊請領全額貨款。原告於伊所訂購之布料、釦子到貨後,並未通知伊驗收,即出貨至伊加盟店,且所交付之布料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蓋伊所需之布料乃兩造於契約附件所確認之不易皺布料,惟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明顯有容易縮皺之瑕疵,根本不符被告公司所需,原告所交付之布料驗收既未通過,其請款條件自不合致;伊業於94年12月2日發函主張在所購布料未經伊驗收通過前,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於94年10月寄送發票請領貨款一事,本公司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拒絕給付外,亦得請求減少價金50%即110,500元(221,000元×50%=110,500元)。
㈢94年9月間,因伊擬新增皮短大衣為制服,供員工冬季穿著
,原告亦表達願承攬製作之意願,伊乃將所需之短大衣樣式照片提供予原告,約定由原告先提出樣衣,再試作成品,經伊審查核可無誤後,始正式簽約委由原告承作,然因原告試作之成品有內裡過長、魔鬼粘黏貼時會露出、黏貼不平整、拉鍊位置不符等瑕疵,伊即於94年12月2日函知原告,於原告未修正所交付短大衣成品與樣衣不符部分前,伊不予用印。嗣原告收受該存函後,即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李 樂榮 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丙○○○○解決方式,雙方就短大衣之單價、交貨期限及其他相關條款達成合意後,即於94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4年12月12日中午前完成交貨。然原告屆期竟遲遲未能依約履行,嗣經伊催告後即解除契約。另丙○○○○樂榮確係分別代表所屬之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況 李樂榮 乃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兩造間之制服製作及布料訂購等合約亦係由李樂榮代表原告公司議定、原告指派代理人李樂榮與丙○○○○解決方式,雙方達成合意後均代表公司簽名於上,可見李樂榮確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否則依此授權外觀,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履行責任。又李樂榮乃原告公司之董事,李樂榮「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公司自當發生效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㈠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原證一之「94年夏季制服承攬合約
書」。被告嗣於同年8、9月間以口頭方式加訂夏季制服。㈡被告原訂購之夏季制服,原告自94年7月15日迄同年10月5日
,分次陸續交貨,被告已支付原告該部分夏季制服貨款194,
140元、275,110元。被告追加訂購之夏季制服,原告於94年10月間,分次陸續交付。
㈢被告於94年9月與原告訂立原證四之「員工制服布料訂購合
約書」。原告於94年11月底分別將布料13.8碼、大扣18個及小扣34個,送至被告蘆洲集賢、新竹風成、三峽北大等三家加盟店。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夏季制服貨款金額為何?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為何?貨款若干?⒉原告所交付之夏季制服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尺寸不合、布料不
符約定品質及效用等瑕疵?尺寸不合究屬瑕疵或售後服務問題?⒊若有,被告是否曾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上開瑕疵?⒋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50及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夏季制服布料、大小鈕釦貨款?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夏季制服布料、大小鈕釦貨款若干?被告
尚欠貨款為何?⒉原告所交付之夏季制服布料是否有被告所稱不符約定品質及
效用瑕疵?⒊原告交付之上開布料是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而不符合請款
之條件?⒋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百分之五十,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冬季短大衣貨款?如可,金額若干
?⒈系爭協議書對兩造是否發生效力?⒉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⒊如否,則被告向原告訂購短大衣之數量為何?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夏季制服貨款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合計為918套,貨款
金額為3,078,2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向原告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合計為902套,貨款金額為2,509,300元等語,則逾被告自承之貨款金額部分之貨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有此項債權存在,自須負起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為918套,貨
款金額為3,078,2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4年9月、10月之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43頁),然觀諸上開出貨單之內容僅載有人名,並未載明所訂購之商品內容、數量。原告雖又主張業與被告公司核對訂購之夏季制服數量而製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證人甲○○○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提示原證22最後一頁,該計算表是否為證人所作?過程為何?)是我寫的,我跟被告公司總務科的職員核對夏季制服的交貨數量,因為要開發票,跟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要跟我核對數量。」、「(當時核對之交貨數量為何?)上排的數字(第1排到第3排前段)應該是男生衣服的人數,第5排的數字跟第6排的數字是女生的人數。『0000000』是貨款減去訂金得到的數字,就是原告公司要與被告公司請款之金額,發票也是開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查,上開計算表乃原告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而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就該計算表所示之數量、金額等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衡以證人甲○○○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現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為負責處理該筆訂單之人員,伊可能考量據實陳述後將遭受原告公司之指摘或不利益之處分,而基於利害關係不願據實陳述對原告不利之證詞,是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逾被告自承其向原告訂購之貨款金額2,509,300元部分外,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⒋另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已支付194,140元、275,11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為2,040,050元(計算式:2,509,300-194,140-275,110=2,040,050)。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並完成驗貨手續後(到貨七日內,不含例假日),乙方依甲方(即被告)請款程序向甲方辦理貳成貨款,甲方開立月結30天票期之票予乙方.....尾款:乙方俟完成售後服務後,依甲方請款程序向甲方請領30天票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12月5日前已完成售後服務而得請求本件貨款,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堪認被告自承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23日已完成售後服務(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另請求自94年12月24日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夏季制服,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
質、不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原告就該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報酬50%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亦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即屬之)。再者,依照兩造間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並完成驗貨手續後(到貨七日內,不含例假日).....」、「乙方交付之衣服甲方應於收到後七個工作天內完成驗收.....」等語,是被告於原告交付完成系爭夏季制服後,應即從速檢驗之。再依證人戊○○○○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穿了多久發現有瑕疵?)透明的問題一開始穿就知道,易皺的問題也是穿了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5頁),是縱原告所交付之夏季制服有易皺及透明之瑕疵情形,則被告於收受時,依其檢驗程序,應可立即發現,並告知原告立即修補。又查,被告原訂購之夏季制服,原告自
94年7月15日迄同年10月5日,分次陸續交貨,被告追加訂購之夏季制服,原告亦於94年10月間,分次陸續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告迨至收受原告所開立94年11月25日發票請求系爭夏季制服貨款時(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方於94年12月2日主張貨品瑕疵(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業經證人己○○○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被告收到制服後有無在7日內表示瑕疵或表示要退貨?售後服務時有無表示瑕疵或表示要退貨?)都沒有表示瑕疵及退貨。售後服務時只是說身材改變要做修改。」、「(售後服務時,要修改時收到的制服該制服是何情況?)穿了一段時間了,有髒污及穿過的臭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被告所提94年12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66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顯未善盡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
⒍被告又抗辯:原告交付之夏季制服另有尺寸不符之瑕疵,經
其通知後,原告逾期始完成修復,依約按原告遲延之天數主張扣罰違約金4,248,245元云云。惟查,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乙方交付之衣服甲方應於收到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驗收,若有瑕疵情形,甲方應於收到衣服後30日內分批通知乙方收回送修,修復時間自甲方通知日起算,不得超過貳周,否則依違約罰則規定方式扣款,且未完成前,甲方得暫停支付尾款」、「乙方延遲交貨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甲契約在卷可參,惟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成修復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就原告逾期完成修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原告逾期完成修復天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為證,而該天數統計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逾期修復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修復,應扣罰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夏季制服布料、大小鈕釦貨款?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其訂購與系爭甲契約相同
之布料、大鈕釦及小鈕釦,約定貨款為221,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乙契約及被告公司之訂購單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其所訂購之布料、鈕釦到貨後,並未通
知其驗收,即出貨至其加盟店,該布料驗收既未通過,其請款條件自不合致;且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50%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布料、鈕釦送往其指示之加盟店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制服物料通知出貨通知單為憑,觀諸該通知單所載乃被告公司之加盟店店名、送貨地址、電話、聯絡人等內容,並有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印文,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布料、釦子送往其指示之加盟店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
28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將布料13.8碼、大扣18個及小扣34個,送至被告公司之蘆洲集賢、新竹風成、三峽北大等三家加盟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再,依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驗收通過的布料及釦子,由乙方(即原告)依善良管理人責任進行保管。並依甲方之需要,分批交貨」等語,有系爭乙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此約定,堪認兩造就上開布料、鈕釦之交易模式應為該布料、鈕釦須先經過被告驗收後,方由原告送往被告所指定之處所,而原告經被告指示已將上開部分布料、鈕釦送至被告之加盟店,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上開布料、鈕釦,已經被告驗收後,方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送往各所指定之處所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布料、鈕釦未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款云云,即無理由,委無足取。至被告抗辯:該布料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50%云云。惟查,該布料既經被告驗收後而指定原告送貨,業如上述,則被告遲至94年12月2日始主張貨品瑕疵,顯已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瑕疵抗辯。
⒊再查,系爭乙契約第4條約定:「一、訂金:甲方(即被告
)於書面確認顏色與布料規格,式樣,數量及相關事宜後,壹週內給付總價款壹成之現金票予乙方(即原告)。...
二、(二)甲方驗收通過後,乙方依甲方請款程序向甲方辦理申請全額貨款。甲方開立月結30天票期支票予乙方壹次付清...」等語,而依被告94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出貨之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系爭布料、鈕釦至遲於被告94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送貨前即經被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1,0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大衣貨款?如可,金額若干?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及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
告應於94年12月2日中午前完成送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證人丙○○○○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提示被證6,證人有無看過該份文件?其上的簽名是否證人所簽?過程為何?)有,是我的簽名,我是先跟甲○○○短大衣的瑕疵部分內容做聯絡,再針對瑕疵部分作解決,都是電話連絡,後來有些是傳真,最後一次是約在被告總公司一樓,雙方再就約定的內容簽立被證6文件,被證6上有註明被告公司要交付數量、地點的文件,這些文件當天我也交給甲○○○但我只有讓甲○○○被證6文件。被證6上之內容就是雙方就短大衣協調過後確定之內容,被證6上的內容是我製作的,當天直接拿給甲○○○名。」、「(提示原證19,證人有無看過該份文件?何情況下看過?)有。這內容是我打的,但這是在跟甲○○○步溝通談的內容,是傳真或e-mail我不能確定,是在簽立被證6之前製作的。」(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等語,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載明系爭短大衣之單價價格、驗收標準外,尚詳列兩造間之應作為事項,並有兩造之員工於系爭協議書頁尾處簽署「永慶房屋丙○○○○/7佢儷李樂榮12/7」之字樣,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2月7日就系爭冬季短大衣爭議達成如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李樂榮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且其於系爭協議書
簽名,僅係表示其曾於94年12月7日收到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經證人李樂榮到庭證稱:「(提示被證6,其上的簽名是否證人所簽?當時簽立情形為何?)是我簽的,當時是被告公司總務科丙○○○○打電話給我們公司,他們對於冬季短大衣交貨有一些條件,我也告訴他我們也有一些條件,他請我到他們公司去,去了之後,丙○○○○6的文件給我看,叫我把文件帶回去給原告公司看,丙○○○○我在文件上簽收,代表我有帶回去了。」、「(被證6上寫的內容,是否為兩造合意的內容?)上面列的條件不完整,並沒有把我們要求的條件列在上面,且丙○○○○二天或第三天會把被告公司完整的決議書傳給我們。後來有傳真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等語,然衡以倘依證人李樂榮所述,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表示其有簽收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上應僅須有李樂榮之簽名即為以足,然查系爭協議書上除李樂榮之簽名外,尚載明「永慶房屋丙○○○○/7」之被告公司名稱及員工簽名之字樣,且證人李樂榮上開證述亦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尚難信為真實。況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6日發函原告中載明:「原告公司代理人李樂榮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原告並無就未授權李樂榮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異議,益證李樂榮確係有權代理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要難採信。
⒋再查,被告抗辯原告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其於94年12月26日
發函催告並聲明逾期即解除契約,原告仍未依約交付貨物,其遂於95年1月12日發函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冬季短大衣契約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且與上開所稱相符之台北信維郵局第8513號、第237號存證信函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系爭短大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夏季制服及布料負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夏季制服布料、鈕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均無理由,要難採信,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季制服及夏季制服布料、鈕釦之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1,050元,及其中2,040,050元自94年12月24日起,另其餘221,000元自94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系爭冬季短大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語,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冬季短大衣之貨款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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