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
林天津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99、3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佑、林天津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為準,而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持有時間非短,惟未產生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該局民國100年10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54733號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