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聲請人 趙令暄 相對人 趙江秀蘭 關係人 趙令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江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令暄(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趙江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趙令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趙江秀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趙令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略以:「(今年幾歲?)93了。(現在民國幾年?)我不知道。(右手哪一隻?)(相對人舉右手)。(你旁邊是誰?)我兒子。(你有幾個兒子?)五個,一個女兒。
(坐在你旁邊的叫什麼名字?)(能回答在場兒子姓名)。(現在和誰住?)跟我兒子住一起,第三個兒子他沒來,要上班沒有空。(現在是幾點?)(轉頭看時鐘)3點快15分了。(現在是早上還是下午?)下午了。(你中午有無吃飯?)有,吃什麼我忘了,吃飯阿能吃什麼。(你有無什麼土地或不動產?)沒有,只有房子可以住,都是我兒子的名字。(有無存款?)沒有,沒有半毛錢,我是老人了沒有錢,沒錢兒子會給我,不用存錢。(三餐自己煮嗎?)有請人。(你請的人有來嗎?)在我後面。(有無去菜市場買菜嗎?)我媳婦會買。(拿100元買40元東西找多少?)60元,我又不是小孩,問些有的沒的。(拿一千元去買625元的雞找多少?)我要拿筆才會算。(現在會寫自己的名字嗎?)會,問些有的沒的(暴躁生氣),請問一些正經的。」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犯罪史、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身體狀況(含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結果為: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其餘鑑定內容詳卷附鑑定報告)。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 趙淑妙 、趙令煌、 趙苓紋 、 趙威翔 、 趙威皓 及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趙令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趙令煌為相對人之子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趙淑妙、趙苓紋、趙威翔、趙威皓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趙令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趙令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趙令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