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得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得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並徒手毆打 吳美珠 」補充為「並徒手毆打吳美珠,致其受有右頸耳部紅腫、右後肩紅腫、左膝紅腫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得利與被害人吳美珠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吳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 陳秀英 為騷擾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有效期間10月。然被告竟於10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之數量之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因吳美珠對其飲酒行為有微詞,賴得利心生怒意,即基於傷害吳美珠之犯意,持住處之椅子朝吳美珠身上丟擲,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並持長褲甩打吳美珠之頭部,並徒手毆打吳美珠,致其受有右頸耳部紅腫、右後肩紅腫、左膝紅腫等傷害,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刑法所定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上述禁止被告對吳美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對陳秀英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而傷害及騷擾被害人,已對被害人造成一定之身體傷害及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其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尚有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卷第4頁及同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