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能 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伊取得確定判決為據,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仍認為該債權不存在,故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3號繫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審視,相對人係以本院84年度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曾於系爭本票簽名,故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卷)。堪認聲請人雖仍爭執該債權存否,然業經本院84年度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審認其存在。既經審認,已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