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相 對 人 何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繳清本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支付命令第一
項所載金額之日止,每日支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之日本收
貨處倉儲費用,及應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取走商品之日
止,每日支付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臺灣收貨處倉儲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299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1月8日向本院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証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
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
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異議人請求倉儲費用部分(下稱系爭倉
儲費用),經本院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屆期
尚未清償之倉儲費用為何,惟異議人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規
定,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系爭倉儲費用之請求,係因相對人
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所致,此部分為民法第250條第1
項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其屆期日應自相對人清償前開欠款之
日止起算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
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
9項第2款約定「當會員商品抵達海外收貨處,以『繳交第
二階段費用』發出通知日開始計算,超過48小時未繳清『第
二階段費用』時,MY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
儲費用,其計算標準為:日本—每個包裹每日200元日幣…
…。」、同條項第3款約定「當會員商品抵達台灣收貨處(
自取):以商品抵台日開始計算,若超過15天未取走時,MY
DAY將於翌日起計算並酌收該商品之倉儲費用,其計算標準
為每個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30元……。」等語,可知系
爭倉儲費用之酌收,係因倘會員於海外收貨處未依約繳納第
二階段費用或未自行至國內收貨處取貨,致其商品需置放於
倉庫內無法寄送,而須支出人力、挪出空間保管或置放商品
所生之費用,足見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系爭倉儲費用係屬會員
未依約繳納第二階段費用或前往取貨所生之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而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原裁定未予詳查,逕
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就系爭倉儲費用之聲請,尚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