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曾國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曾國燈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26588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曾國燈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曾國燈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4828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曾國燈於9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曾國燈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83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387元為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民國95年2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4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國燈│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65881││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曾國燈│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0%│││48289││月10日起│││││元│││││├──┼───┼─────┼──────┼──────┼───────┤│003│新臺幣│曾國燈│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0%│││28387││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國燈│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881││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曾國燈│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28387││月10日起││新台幣3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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