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詠甯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詠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詠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陳竽庭 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乃原審未及審酌,故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被告楊詠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惟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陳竽庭達成和解,原審依法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4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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