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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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17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被告張雅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鄰○○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7月30日2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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