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安非他命及」之記載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81715號函暨檢附檢驗總表」。
(三)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否認其曾有於上開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並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徵其同意採取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應足認定。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查被告上開採尿檢驗,業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式鑑定,應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為669ng/mL,濃度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而確係真實反應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殊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林鈺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鈺鳳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鈺鳳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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