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劉朝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魏月員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劉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月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行「予」,應予更正為「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44號被告劉朝清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魏月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掛有豬肉1袋(價值新臺幣320元,業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魏月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揭1袋豬肉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魏月員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月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月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