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振昌 相對人 唐兢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當債務人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之情形,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關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積欠債務固應清償本金及利息,但抗告人並非沒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也照付,僅請求遲延幾個月執行,讓抗告人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全部清償,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即抵押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0日,利息及遲延利息記載為「無」,違約金則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憑,原審乃據上開資料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抗告,惟關於本件借款有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等實體事項,因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中,既然抵押權登記無誤,債權亦已屆期而未獲全數清償,即應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如對於此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參諸上述說明,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又本院僅有於相對人聲請拍賣裁定「後」,加以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之權限,至於相對人何時提出聲請,既屬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私法自治上之處分權,非本院能予左右,故關於抗告人希望遲延幾個月還款之部分,亦非本院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