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1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四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8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94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