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黃奕杰 相對人 黃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9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卷宗查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499元及法定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