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邱創良 相對人 陳美玲
林政緯 林政彥 林珮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3萬7,5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5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陳美玲、林政緯、林政彥、 林珮如 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0元【計算式:150,000×1/4=37,50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