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游阿喜 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游月明
游寬裕 游長輝
游文仁 游崴翔 游崇信 (兼 游崇基 之承受訴訟人)
游崇民 (兼游崇基之承受訴訟人)
游崇漢 (兼游崇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芬 前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被告 游茂榮 法定代理人 游彥哲 被告 游茂遂
游敏智 游俊傑 游 沈秀霞 游晨旭
游先立 游炯岳 游書達 許 游金森
邱游 含笑 游崇平 (兼游崇基之承受訴訟人)
鄭逸婷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茂村 被告 盧素珍
黃美金 訴訟代理人 游茂松 被告游 曾碧珠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長南 被告游 廖杏 (即 游金元 之承受訴訟人)
游翰霖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明媚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彩柔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富宇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忠澂 (即游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游崇祺 (即游崇基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一、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279-1⑴、⑵、⑹、⑺部分分歸由被告 游廖杏 、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等人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279-1⑶、⑷、⑸部分分歸由被告游敏智、游寬裕、游俊傑等人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圖編號279-1⑻部分分歸由被告游長輝、游文仁、 游曾碧珠 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附圖編號279-1⑼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附圖編號279-1⑽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附圖編號279-1⑾、⑿部分分歸由被告游茂榮、游茂遂、鄭逸婷、陳慧芬、黃美金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附圖編號279-1⒀、⒅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崴翔、游炯岳、游書達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附圖編號279-1⒁、⒂、⒃、⒄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九、並按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十、如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原告起訴後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多位共有人,而有被告游月明、游寬裕、游長輝、游文仁、游崴翔、游崇信、游崇民、游崇漢、陳慧芬(下稱游月明等9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民事陳報分割案狀、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0年4月16日(108)估字第02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至95、卷五第135至141頁、估價報告),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下: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279-1⑴、⑵、⑹、⑺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等人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2號、404號)。㈡附圖編號279-1⑶、⑷、⑸部分分歸由被告游敏智、游寬裕、游俊傑等人共同取得,因該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而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6號、408號)。㈢附圖編號279-1⑻部分分歸由被告游長輝、游文仁、游曾碧珠共同取得,因該三人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而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16號)。㈣附圖編號279-1⑼部分(即大湖路門牌418號)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㈤附圖編號279-1⑽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0號)。㈥附圖編號279-1⑾、⑿部分分歸由被告游茂榮、游茂遂、鄭逸婷、陳慧芬、黃美金共同取得,因該五人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且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2、424號)。㈦附圖編號279-1⒀、⒅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崴翔、游炯岳、游書達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三人共同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6號)。㈧附圖編號279-1⒁、⒂、⒃、⒄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該土地上有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8號)。㈨前述將共有人以建物占有土地部分分割給各占有人,占有人對應有土地面積,若有不足,則計算於其其餘土地面積之共同持有支持份比例;若已逾應分得之價值,則計算找補金額。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茂榮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並由訴外人游彥哲為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9頁),故由游彥哲任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查因被告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繼承關係取得原列為被告之游金元(107年2月11日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游金元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游金元繼承系統表影本、民事陳報暨準備㈤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7、293至302頁);另因游崇基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1月24日死亡,由游崇祺、原列被告游崇信、游崇平、游崇民、游崇漢承受訴訟,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賢民法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陳報狀、游崇基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游金元繼承系統表112年1月16日 英民麟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59至79頁、卷五第49、55至59頁)。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四、又被告游茂榮、游茂遂、游敏智、游俊傑、游沈秀霞、游晨旭、游先立、游炯岳、游書達、 許游金森 、 邱游含笑 、游崇平、鄭逸婷、盧素珍、黃美金、游曾碧珠、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游崇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共有人及其於各該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原告係於民國83年3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9年1月4日之前共有耕地,至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圖編號279-1⑴、⑵、⑹、⑺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廖杏、游翰霖、
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等人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2號、404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4,631,556元(計算式:2,349,340+2,282,216)】。
⒉附圖編號279-1⑶、⑷、⑸部分分歸由被告游敏智、游寬裕、游
俊傑等人共同取得,因該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而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6號、408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6,645,968元(計算式:2,839,968+3,806,000)】。
⒊附圖編號279-1⑻部分分歸由被告游長輝、游文仁、游曾碧珠
共同取得,因該三人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而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16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3,254,130元)。
⒋附圖編號279-1⑼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
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18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2,744,645元)。⒌附圖編號279-1⑽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
因該土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0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2,646,035元)。
⒍附圖編號279-1⑾、⑿部分分歸由被告游茂榮、游茂遂、鄭逸婷
、陳慧芬、黃美金共同取得,因該五人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且地上有其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2、424號)。
【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5,489,290元(計算式:2,432,380+3,056,910)】。
⒎附圖編號279-1⒀、⒅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崴翔、游炯岳、游書達
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三人共同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6號)。(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價值合計3,665,005元)。
⒏附圖編號279-1⒁、⒂、⒃、⒄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該土地上有
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8號)。(依估價報告
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6,063,131元)。⒐前述將共有人以期等所有之建物占有土地部分分割給各占有
人,占有人對應有土地面積之價值,若有不足,則計算找補金額(找補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⒑如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前㈡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游月明等9人則以: 希望以伊 等前於112年5月11日所陳報
之分割方案分割,就附圖所繪製之各分割後取得之人除該虛線部分及編號9部分外,其餘與附圖相同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游茂榮、游茂遂、游敏智、游俊傑、游沈秀霞、游晨旭
、游先立、游炯岳、游書達、許游金森、邱游含笑、游崇平、鄭逸婷、盧素珍、黃美金、游曾碧珠、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游崇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0,30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謄本、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現況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航照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6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4至
22、86至9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9、201至203、499、517、565、649至651頁、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本院卷四第81至95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西面、北面、東面地勢較高,由北面向南面地勢區於平坦,且南北高低落差極大,現有數棟建物坐落其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第179頁、第239至243頁、第283至285頁)約計有11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107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2頁),而原告主張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其係於民國83年3月15日繼承取得係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堪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系爭土地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權衡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即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認以原告提出之示分割分案分割,堪認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被告游月明等9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5月26日亦表示同意以此分割方案分割:
⒈附圖編號279-1⑴、⑵、⑹、⑺部分:因該土地上有被告游廖杏、
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等人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2號、404號),分歸由被告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等人共同取得,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279-1⑶、⑷、⑸部分:該土地上有被告游敏智、游寬
裕、游俊傑等人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06號、408號),分歸由被告游敏智、游寬裕、游俊傑等人共同取得,且3人表示要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依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惟持共有。
⒊附圖編號279-1⑻部分:地上有被告游長輝、游文仁、游曾碧
珠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16號),分歸由被告游長輝、游文仁、游曾碧珠共同取得,且其等3人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則依其等意願分割後依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惟持共有。
⒋附圖編號279-1⑼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游崇信、游崇
平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18號),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分割後依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惟持共有。⒌附圖編號279-1⑽部分:因該土地上有被告游崇信、游崇平使
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0號),分歸由被告游崇信、游崇平共同取得,分割後依其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惟持共有。
⒍附圖編號279-1⑾、⑿部分:因地上有被告游茂榮、游茂遂、鄭
逸婷、陳慧芬、黃美金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2、424號),分歸由被告游茂榮、游茂遂、鄭逸婷、陳慧芬、黃美金共同取得,由5人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⒎附圖編號279-1⒀、⒅部分分歸由被告游崴翔、游炯岳、游書達
共同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其3人共同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6號),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⒏附圖編號279-1⒁、⒂、⒃、⒄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上有原告所使用之建物(即大湖路門牌428號)。
⒐如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到場之兩造均希望以便價分割方式分割,顯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⑽如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係對共有人適當公平,且就土地之運用,較能發揮效益。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是為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之補償,而法院之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故愈接近判決時間點之鑑定土地價格,愈能判斷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現今之市場價值,進而為公平之分配及補償。經查:
⒈前述將占有土地分割給各占有人,占有人對應有土地面積之
價值,若有不足,則計算於其其餘土地面積之共同持有支持份比例;若已逾應分得之價值,則計算找補金額(找補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件前雖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如附圖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為該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自應以系爭估價報告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作為上開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
⑴附圖編號279-1⑴、⑵、⑹、⑺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
論:此部分價值合計4,631,556元(計算式:2,349,340+2,282,216)。
⑵附圖編號279-1⑶、⑷、⑸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
:此部分價值合計6,645,968元(計算式:2,839,968+3,806,000)。
⑶附圖編號279-1⑻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價值合計3,254,130元。
⑷附圖編號279-1⑼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
分價值合計2,744,645元。⑸附圖編號279-1⑽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價值合計2,646,035元。
⑹附圖編號279-1⑾、⑿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
部分價值合計5,489,290元(計算式:2,432,380+3,056,910)。
⑺⒎附圖編號279-1⒀、⒅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
此部分價值合計3,665,005元。
⑻附圖編號279-1⒁、⒂、⒃、⒄部分:依估價報告七、評估價值結論:此部分價值合計6,063,131元。
⒊前述將占有土地分割給各占有人,占有人對應有土地面積之
價值,若有不足,則計算於其其餘土地面積之共同持有支持份比例;若已逾應分得之價值,則計算找補金額,以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受補償人得向應補償人各別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游崇民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1至95頁、板司調卷第57頁),上開受告知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分割,並由分割後取得之人,依其意願,於該分得土地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惟持共有,及並按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另附圖所示編號279-1部分(即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扣除上開暫編地號279-1地號⑴至⒅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分母分子分母分子1游廖杏6161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均為游金元(107年2月11日歿)之承受訴訟人。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2游阿喜3013013游月明3013014游茂榮3013015游茂遂3013016游敏智1811817游寬裕3613618游俊傑1811819游長輝18118110游文仁18118111游沈秀霞90190112游晨旭90190113游先立90190114游崴翔45245215游炯岳90190116游書達90190117許游金森1081108118邱游含笑1081108119游崇信301301起訴時原共有人游崇基於110年1月24日歿,其承受訴訟人為游崇漢、游崇祺、游崇信、游崇平、游崇民,然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於110年1月前移轉予游崇信、游崇平、游崇民;原共有人游崇漢,應有部分54分之1於110年10月前移轉予游崇民。20游崇平30130121游崇民135111351122鄭逸婷30130123陳慧芬30130124盧素珍36136125黃美金30130126游曾碧珠181181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應找補之人應受補償之人總計游長輝、游文仁、游曾碧珠游崇信、游崇平游崴翔、游炯岳、游書達游月明、游沈秀霞、游晨旭、游先立、許游金森、邱游含笑、游崇民、盧素珍姓名1游廖杏、游翰霖、游明媚、游彩柔、游忠毅、游富宇、游忠澂65,562243,79724,138393,642727,1382游敏智、游寬裕、游俊傑247,189919,19691,0061,484,1592,741,5513游茂榮、游茂遂、鄭逸婷、陳慧芬、黃美金142,899531,38152,610857,9821,584,8724游阿喜194,638723,78171,6591,168,6352,158,714總計650,2882,418,156239,4133,904,4187,21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