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呂杰達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告 蕭錦聰
蕭傳德
蕭傳成 蕭傳福
蕭喜美 張自銘 (即 蕭素珠 之承受訴訟人)
張自琴 (即蕭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秀 蕭為方 蕭婷蕭如妙
蕭傳欽 林宜靜 (即 林正治 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仰 (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 如(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蕭光廷 吳壽嵩
吳文賢 吳明憲 吳麗玲 吳佳如 吳育孟 吳幸玫 蕭行達
蕭羽晴 蕭文怡
蕭婉貞 蕭宇材
林豊翔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詹連財 律師(即 蕭傳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自銘、張自琴應就被繼承人蕭素珠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二四五、二五三地號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四二O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OOO、OOO應就被繼承人蕭傳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0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被告 蕭宇翔 之起訴、追加被告蕭為方、 蕭婷之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自銘、張自琴應就被繼承人蕭素珠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420分之13,辨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蕭為方、蕭婷之應就被繼承人蕭宇翔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1200分之65,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書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調字卷第347頁);又因被告蕭宇翔乃係於起訴前死亡,系爭6筆土地業經蕭宇翔之繼承人蕭為方、蕭婷之於111年10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原告遂於112年4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蕭宇翔為蕭為方、蕭婷之(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並更正書狀附表一編號8及11為:附表一編號8更正為8-1所有權人蕭為方、8-2所有權人蕭婷之。其中231、232、245、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2400分之65。附表一編號11更正為11-1所有權人林哲仰、11-2所有權人林宜靜、11-3所有權人 林芳如 ,其中231、232、234、245、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4500分之65,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4500分之15(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蕭素珠、林正治分別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9日死亡,原告聲明蕭素珠之繼承人張自銘、張自琴及林正治之繼承人林哲仰、林宜靜、林芳如應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349頁及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78號、8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死亡之蕭傳明部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79號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代替其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蕭錦聰、蕭傳德、蕭傳成、蕭傳福、楊蕭喜美、蕭麗秀、蕭為方、蕭婷之、蕭如妙、 蕭傅欽 、林哲仰(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蕭光廷、吳壽嵩、吳文賢、吳明憲、吳麗玲、吳佳如、吳育孟、吳幸玫、蕭行達、蕭羽晴、蕭文怡、蕭婉貞、蕭宇材、林豊翔、詹連財律師(即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明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系爭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蕭素珠已經死亡,被告張自銘、張自琴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訴請就系爭6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請求蕭素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查,系爭6筆土地倘採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而積甚小,顯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6筆土地之效用及價值。是以,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以發揮系爭6筆土地之最高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㈢並聲明:1.被告張自銘、張自琴應就被繼承人蕭素珠所有系
爭6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20分之13,辨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6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詹連財律師(即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同意分割。
㈡張自銘(即蕭素珠之繼承人)、張自琴(即蕭素珠之繼承人
)、林宜靜(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如(即林正治之承受訴訟人):我們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張自銘、張自琴應就被繼承人蕭素珠所遺系爭6
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⒉經查,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蕭素珠於起訴後即111年8
月15日業已死亡,自應由被告張自銘、張自琴就被繼承人蕭素珠所遺系爭6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6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各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6筆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本件共有人確經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343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6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為變價分割,而被
告詹連財律師、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均對於上開變價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上各自共有人眾多,且大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倘各筆土地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勢將造成系爭6筆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6筆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有提出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6筆土地倘各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6筆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6筆土地各自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6筆土地各自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各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各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各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6筆土地各自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6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⒊至被告張自銘、被告張自琴、被告林宜靜、被告林芳如到庭
表示: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繼續維持共有,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承前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應屬適法,倘若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分割,即可認為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其他共有人本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自不因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分割而認訴請分割共有物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蕭素珠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張自銘、被告張自琴應就蕭素珠所有系爭6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6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6筆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各自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前開理由,認各自均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變賣之價金各按共有人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一:(以下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所有權人/地號231地號應有部分232地號應有部分233地號應有部分234地號應有部分245地號應有部分253地號應有部分1蕭錦聰105/300105/300105/300105/300105/300105/3002蕭傳德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3蕭傳成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4蕭傳福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5楊蕭喜美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6蕭素珠之繼承人張自銘、張自琴公同共有13/420公同共有13/420公同共有13/420公同共有13/420公同共有13/420公同共有13/4207蕭麗秀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13/4208-1蕭為方65/240065/240065/240065/24008-2蕭婷之65/240065/240065/240065/24009蕭如妙65/120065/120065/120065/120010蕭傳欽130/1500130/150030/1500130/1500130/1500130/150011-1林哲仰65/450065/450015/450065/450065/450065/450011-2林宜靜65/450065/450015/450065/450065/450065/450011-3林芳如65/450065/450015/450065/450065/450065/450012蕭光廷65/120065/120065/120065/120013吳壽嵩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4吳文賢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5吳明憲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6吳麗玲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7吳佳如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8吳育孟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19吳幸玫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20蕭行達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21蕭羽晴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22蕭文怡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23蕭婉貞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13/1344024蕭宇材65/120065/120065/120065/120025林豊翔65/150065/150015/150065/150065/150065/150026中華民國115/30065/30027詹連財律師(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65/240065/240065/240065/240065/240065/240028呂杰達65/1200065/1200015/1200065/1200065/1200065/12000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蕭錦聰00000000/00000000蕭傳德0000000/00000000蕭傳成0000000/00000000蕭傳福0000000/00000000楊蕭喜美0000000/00000000蕭素珠之繼承人張自銘、張自琴0000000/00000000蕭麗秀0000000/00000000蕭為方0000000/00000000蕭婷之0000000/00000000蕭如妙0000000/00000000蕭傳欽0000000/00000000林哲仰0000000/00000000林宜靜0000000/00000000林芳如0000000/00000000蕭光廷0000000/00000000吳壽嵩481440/00000000吳文賢481440/00000000吳明憲481440/00000000吳麗玲481440/00000000吳佳如481440/00000000吳育孟481440/00000000吳幸玫481440/00000000蕭行達96617/00000000蕭羽晴96617/00000000蕭文怡96617/00000000蕭婉貞96617/00000000蕭宇材0000000/00000000林豊翔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0000000/00000000詹連財律師(蕭傳明之遺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呂杰達481440/0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