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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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一雄選任辯護人林振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淑美 對其夫 洪正忠 提出之妨害秘密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案件)偵查中,洪正忠對承辦檢察官提出之內有被告之裸照4張(下稱系爭裸照)為被告自己拍攝之事實,竟意圖洪正忠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洪正忠提出偽造上開裸照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使用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告訴,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偵辦後,認洪正忠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發人乙○○之指訴、被告具狀對洪正忠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及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裸照為其所拍攝及曾於104年3月1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洪正忠提出使用偽造證據之刑事告訴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對洪正忠提告是因為之前黃淑美對洪正忠提告妨害秘密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提到洪正忠有說我前妻黃 孆誼 有提供1支USB(按:
USB是連接電腦與外部裝置就檔案輸入、輸出之序列埠匯流排標準,本案卷證資料內所稱USB均應為使用USB埠連接電腦,並以通過快閃記憶體進行數據儲存之小型儲存硬碟,以下均稱USB隨身碟)給乙○○,裡面有我的裸照及我與黃淑美的親密照及裸照,我問我前妻為什麼有這USB隨身碟給乙○○,她說USB隨身碟裡面只是文字檔案,沒有什麼親密照、裸照,她說如果有的話,也是洪正忠偽造的,所以我才會對洪正忠提起使用偽造證據之告訴等語。另辯護人亦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有所誤會,因為被告對於洪正忠所提出告訴並不是指洪正忠偽造被告的裸照,而是指被告的前妻 黃孆誼 交付乙○○,再轉交予洪正忠的USB隨身碟裡,並沒有甲○○的裸照,但洪正忠卻在士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5872號妨害秘密案件中向檢察官提起USB隨身碟,並稱該USB隨身碟裡面有被告的裸照及與黃淑美的親密照片,所以被告是針對這點提出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與黃孆誼,洪正忠與黃淑美原均為夫妻關係,被告
原配偶黃孆誼於102年10月間,因懷疑被告與黃淑美間有不當男女關係,遂將此情告知洪正忠及告發人(即洪正忠員工乙○○),並曾傳送疑似被告與黃淑美間臉書對話內容予洪正忠、乙○○,且亦曾交付USB隨身碟1只予乙○○,請乙○○轉交予洪正忠。嗣於103年間,黃淑美以洪正忠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曾對洪正忠提起刑事告訴(下稱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洪正忠亦分別於103年7月2日對黃淑美提起離婚之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受理(下稱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及於103年11月4日對黃淑美及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受理(下稱洪正忠損害賠償事件)。另被告亦曾於104年3月11日以洪正忠涉嫌行使偽造證據而對洪正忠告訴(下稱洪正忠準誣告案件),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曾自行拍攝系爭裸照4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均已陳述無訛(分見他1016卷第44頁、他4425卷第73頁、偵677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乙○○、洪正忠、黃淑美及黃孆誼於另案或本案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5873卷第94至95頁、婚字卷第129至133頁;證人洪正忠部分見偵5873卷第6至8頁、第86頁、他1016卷第45頁;證人黃淑美部分見偵5872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6頁;證人黃孆誼部分見偵5873卷第95至96頁及婚字卷第127至129頁),並有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洪正忠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洪正忠準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裸照影本4張等在卷可查(分見偵5873卷第155至156頁、民事訴1686卷第6至36頁、婚字卷第10至51頁、偵677卷第49至51頁及他4425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開各事件之先後順序,應為證人黃孆誼於102年10月間,先將被告與證人黃淑美間疑似有不當男女關係乙情告知證人洪正忠、乙○○,並曾傳送疑似被告與證人黃淑美間臉書對話內容予證人洪正忠、乙○○,且曾交付USB隨身碟1只予證人乙○○,再由證人乙○○轉交予證人洪正忠,之後證人洪正忠曾於103年7月2日對證人黃淑美訴請離婚,於103年11月4日具狀對被告及證人黃淑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證人黃淑美先前對證人洪正忠所提起之妨害秘密告訴,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對證人洪正忠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對證人洪正忠提起使用偽造證據告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對證人洪正忠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應認無誤。
㈡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明知證人黃淑美對證人洪
正忠提出之妨害秘密案件偵查中,證人洪正忠對檢察官提出之系爭裸照4張為被告自己拍攝之事實,竟意圖使證人洪正忠受刑事處分,於104年3月11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證人洪正忠提出偽造系爭裸照之使用偽造證據告訴等語,然參被告對證人洪正忠提出準誣告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77卷第49至51頁,同他1016卷第1至2頁),被告於該刑事告訴狀內係稱:洪正忠在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中陳述黃孆誼於102年10月初曾交付USB隨身碟1只予乙○○,要求乙○○轉交予洪正忠,該USB隨身碟內容為本人(即甲○○,下同)與黃淑美暗中往來、時常相約外出遊玩之對話文字紀錄,後來洪正忠在該民事案件準備一狀卻對同只USB隨身碟的內容做不同陳述。經本人找黃淑美瞭解對此事看法時,黃淑美拿出她告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之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按:應為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誤)對洪正忠做出不起訴處分書裡明確陳述該USB隨身碟內容為本人與黃淑美的親密照片及本人裸照,並經乙○○、黃孆誼到庭具證無誤。嗣經詢問黃淑美得知該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中,不論洪正忠、乙○○、黃孆誼均僅陳述USB隨身碟一事,都未提及USB隨身碟內容,且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中,本人、乙○○、黃孆誼都曾同庭作證,3人都明確指出該USB隨身碟只有文字對話內容,沒有任何照片或圖片(黃孆誼也證述說照片或圖片無法從電腦複製下來),所以依以上5項原證內容(按:
即被告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證1至證5),可明確證實洪正忠有偽造證物之事實,並說其證物內容為本人與黃淑美的親密照片與本人之裸照,此不實說詞更對本人有加重誹謗之事實,此偽造之證物也成為洪正忠在其妨害秘密案件中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最重要關鍵證物,這偽造證物洪正忠也在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使用,本人合理懷疑這偽造之證物是洪正忠在其妨害秘密案件第2次偵查庭後偽造補正,來欺瞞司法之公正調查等語。觀諸此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可明確得知:被告係以由黃孆誼所交付USB隨身碟內只有文字對話內容,沒有任何照片或圖片,但洪正忠卻在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卻做不同之陳述,且在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曾指出該USB隨身碟內容為被告與黃淑美的親密照片及系爭裸照,故質疑洪正忠偽造此USB隨身碟裡面內容,因而提起告訴各節,被告就此刑事告訴狀從未提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系爭裸照由洪正忠偽造」一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因而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自當以被告對洪正忠所提出準誣告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載為主,當先指明。
㈢再者,被告對洪正忠提起準誣告罪嫌告訴前(即104年3月
11日前),關於該只USB隨身碟內容為何乙節,證人黃孆誼就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僅證稱:於
102年10月初有拿USB隨身碟1只給乙○○,請她交給洪正忠乙情,證人黃孆誼並未證稱該只USB隨身碟內容為何(見偵5873卷第95頁),嗣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於104年2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黃孆誼則證稱:該院卷第28頁的圖檔(按即疑似被告與黃淑美之文字對話,該圖檔另有「圖片」2字,但未見圖示)簡訊是我拷貝到我的USB隨身碟,來源我忘了,圖檔和文字應該來自於我先生(即被告)的手機或是電腦上的LINE,我要交給原告(按即洪正忠),我所交付的USB隨身碟內容就是原證1簡訊圖檔(即黃孆誼傳送予洪正忠、乙○○之簡訊,下同),我將被告(即黃淑美)與我先生(即被告)的對話內容還有一些貼圖拷貝到USB隨身碟時只能顯示「圖片」2字等語屬實(見婚字卷第127至
128頁),依實際交付該只USB隨身碟予證人乙○○之證人黃孆誼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該只USB隨身碟內容係疑似被告與黃淑美之文字對話內容、黃孆誼傳送予洪正忠、乙○○之簡訊及疑似被告與黃淑美之LINE對話內容及貼圖,但貼圖與圖示於拷貝至USB隨身碟後均只顯示「圖片」2字,均未有系爭裸照或被告與黃淑美間之親密照片。另證人乙○○就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初次與黃孆誼見面時,他有拿1個USB隨身碟給我,我就直接交給洪正忠等情(見偵5873卷第95頁上方),嗣就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於104年2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乙○○則結稱:黃孆誼於102年10月7日來公司表示被告(即黃淑美)與其老公(即被告)有曖昧不正常的關係,證人黃孆誼有出示其身分證並拿USB隨身碟轉交給原告(即洪正忠),原證1裡沒有USB隨身碟資料等語(見婚字卷第132頁)。且被告於同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亦以證人身份陳稱:102年10月7日晚間,我太太(即黃孆誼)有拿她偷我電腦與被告(即黃淑美)的對話錄在USB隨身碟內,拿去給乙○○等語(見婚字卷第135頁)。是依證人黃孆誼、乙○○及被告就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言詞辯論時所陳述內容觀之,該3人確均未曾言及此USB隨身碟內有系爭裸照一事,僅證人黃孆誼證稱USB隨身碟內是文字對話內容等語,堪認被告於前述刑事告訴狀內所稱:就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中,本人、乙○○、黃孆誼都曾同庭作證,3人都明確指出該USB隨身碟只有文字對話內容,沒有任何照片或圖片(黃孆誼也證述說照片或圖片無法從電腦複製下來)等節,應非子虛。
㈣另觀諸洪正忠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所列證據(分見民事訴1686卷第7頁、第15頁),該民事起訴狀內係陳稱:
102年10月初,黃孆誼連續以不堪入目之簡訊、電話或到原告(即洪正忠)公司騷擾原告及原告員工乙○○(原證1,並交付USB隨身碟資料一只,內有黃淑美、甲○○暗中來往,時常相約外出遊玩之對話紀錄,原證2)等語,此民事起訴狀亦僅論及該只USB隨身碟內容為簡訊及對話紀錄。然該案於104年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民事準備一狀,並檢附原證7(即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此見民事訴1686卷第84頁、第87至94頁),並於該書狀內引用前述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論稱:「黃孆誼並將儲存內容為甲○○與黃淑美2人互動親密照片、甲○○個人裸照之隨身碟1只,透過乙○○交給被告(按即洪正忠),業經證人乙○○、黃孆誼到庭具結證述綦詳」等語,且此民事準備一狀亦當庭由被告簽收無訛,是被告就洪正忠於103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內所陳述關於USB隨身碟部分僅提及該USB隨身碟之內容為簡訊及其與黃淑美之文字對話內容,然於104年1月20日就洪正忠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卻引用、論述前述內容。被告本可能以洪正忠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該USB隨身碟內容前後陳述不一為由,而就該只USB隨身碟是否有遭人偽造乙節有所懷疑,此情亦恰與其前揭刑事告訴狀內指訴洪正忠在該民事案件準備一狀對同只USB隨身碟的內容做不同陳述乙情相符,難認被告就該刑事告訴狀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有何明顯不實之處。
㈤況被告與證人乙○○、黃孆誼於104年2月2日就洪正忠訴
請離婚事件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均未曾言及USB隨身碟內有系爭裸照一事,僅證人黃孆誼證稱USB隨身碟內是文字對話內容等節,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非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之告訴人、被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本來即無從獲知該案事證內容,另參諸該案全卷,檢察官為釐清犯罪事實曾行3次訊問程序(分別為103年6月10日、同年7月
1日及同年8月5日),被告亦未曾遭傳喚、訊問,被告更無獲知如黃孆誼、黃淑美、洪正忠、乙○○等人於該案陳述內容之可能。是被告就洪正忠請求其與黃淑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關於USB隨身碟內容有截然不同之陳述,而其與證人黃孆誼、乙○○於104年2月2日就洪正忠訴請離婚事件中之證述內容均曾提及USB隨身碟內有系爭裸照或其與黃淑美親密照片一事,證人乙○○更證稱沒有看過USB隨身碟內容,因而其事後觀看洪正忠妨害秘密案件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黃孆誼並將儲存內容為甲○○與黃淑美2人互動親密照片、甲○○個人裸照之隨身碟1只,透過乙○○交給被告(按即洪正忠),業經證人乙○○、黃孆誼到庭具結證述綦詳」等語,因而懷疑或誤認洪正忠自證人乙○○處收到該只US
B隨身碟後,可能有另行儲存系爭裸照或所謂其與黃淑美親密照片,使檢察官依此對洪正忠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以洪正忠涉嫌偽造USB隨身碟內容而提起準誣告罪嫌告訴,縱洪正忠準誣告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洪正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因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不實卻仍虛構事實誣告洪正忠之故意,當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誣告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