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盧鳳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林全財
林全得 鄭旭正 宋英傑 宋榮林 宋美英
宋美珠 戴四良 戴四清 戴 四國
宋秋蘭 宋惠珠
戴君穎 戴勤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敏絹
王秀梅 宋品逸 宋品緣 宋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林全財、林全得、鄭旭正、戴四良、戴四清、 戴四國 、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應按附表「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宋英傑、宋榮林、宋美英、宋美珠、宋秋蘭、宋惠珠、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新臺幣/元)受補償人應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盧鳳琴林全財林全得鄭旭正戴四良戴四清戴四國戴君穎、楊敏絹、戴勤恩(連帶給付)宋英傑1萬721元5萬1,196元5萬1,204元3萬5,442元4,387元4,378元5,105元5,105元16萬7,538元宋榮林1萬721元5萬1,196元5萬1,204元3萬5,442元4,387元4,378元5,105元5,105元16萬7,538元宋美英1萬722元5萬1,195元5萬1,204元3萬5,442元4,387元4,378元5,105元5,105元16萬7,538元宋美珠1萬722元5萬1,195元5萬1,204元3萬5,442元4,387元4,378元5,105元5,105元16萬7,538元宋秋蘭6萬4,350元30萬7,269元30萬7,320元21萬2,714元2萬6,330元2萬6,279元3萬637元3萬637元100萬5,536元宋惠珠6萬4,350元30萬7,269元30萬7,320元21萬2,714元2萬6,330元2萬6,279元3萬637元3萬637元100萬5,536元王秀梅、宋品逸、宋品緣、宋浩銘(公同共有)1萬722元5萬1,196元5萬1,204元3萬5,440元4,388元4,380元5,104元5,104元16萬7,538元應付補償金額合計18萬2,308元87萬516元87萬660元60萬2,636元7萬4,596元7萬4,450元8萬6,798元8萬6,798元284萬8,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