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與進學路口處前,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員警告知異議人等待通知才需繳納罰鍰,然收到監理站裁決書時,竟被科以最高罰鍰,異議人並無過期不繳納之意思,爰聲明異議,請求處以最低罰鍰。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時,尚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廣新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處分機關於98年9月9日函附說明異議人持有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告知等待通知才需繳納罰鍰云云,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右上角,業已明確載明如何繳納罰鍰,員警並於該處打勾提醒異議人,又證人劉廣新亦結證稱:否認曾如此告知(參同上卷第27頁筆錄),參以異議人知曉中文,斷無不知單上文義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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