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6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6年9月27日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96年度偵字第1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月初至同年月27日,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駁回上訴,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中審酌,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再受刑人固曾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逕行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就本件為實體之判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依此,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