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末至第4行首「左手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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