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吳國祥具保人鍾明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明珠因被告即受刑人吳國祥(下稱被告)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即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遵期於105年1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105年1月13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督促被告到案;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址(即南投縣國姓鄉○○村○○巷0號)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由具保人以同居人身分於105年1月13日依法收受送達,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被告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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