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融(即江志明)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宥融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宥融(即江志明)家族與 李永福 、 鍾雲方 前投資成立「金葉陶瓷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0000號)。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東莞金甲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甲公司),並依大陸地區法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金甲公司由江宥融之父 江森福 實際負責經營,江森福過世後,則由江宥融之母 江林 長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江宥融任公司總經理,江宥融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 江念恩 (業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公司會計,江宥融與江念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江宥融竟與江念恩共同基於意圖為江宥融或 江林長妹 或 江美蘭 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侵占金甲公司款項之犯行:
(一)江宥融、江念恩均明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2792號帳戶)係金甲公司業務經營使用之帳戶,而非江林長妹個人使用之帳戶,竟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由72792號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金甲公司使用之甲存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 名義人為江宥融),並分別於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欄登載「短期借款」附表一所載之各該金額,以示江林長妹借予金甲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款項。嗣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分別由金甲公司申設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6938號帳戶)及以江宥融名義申辦,供金甲公司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72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至72792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各該轉帳款項係清償向江林長妹之借款。另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出售公司廠房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匯款400萬元至江林長妹於苗栗中苗郵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以示該400萬元係清償前述尚積欠江林長妹之400萬元。又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由7279
2號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且於同日轉帳傳票登載為資本主往來,以示江林長妹依公司增資決議,履行再出資200萬元。繼而,分別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五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欄載以「利息支出」以示該等款項係支付前述向江林長妹借款436萬9479元之利息支出,侵占金甲公司共計21
3萬5813元。
(二)金甲公司於大陸地區已受上游廠商運通公司百分之5之售貨折讓,而實際僅支付百分之95之貨款,其受折讓部分金額竟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轉支付予江宥融之姐江美蘭,且於同日相關轉帳傳票登載以「售貨折讓」為由提領該等款項,而侵占附表六所示各款項共為57萬6231元。
(三)帳載與江宥融往來部分
1、江宥融個人與他人之金錢往來,而如附表七所示匯予他人之款項,列為金甲公司向江宥融之借款,並分別於匯款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及於借方會計科目欄分別載「現金」及「手續費」30元(其中匯入香港帳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9,係登載「銀行存款」,手續費則為220元),以示各該匯款係向江宥融借用且公司已支出各該款項及手續費,侵占金額共計為1098萬6192元。
2、江宥融分別於民國93年2月4日自金甲公司之76938號帳戶挪用公司款項50萬元、93年2月25日挪用公司款項10萬元;及於93年3月2日挪用公司款項61萬元至其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711號帳戶)內,嗣再於同年3月4日由其個人使用之42711號帳戶同時將該3筆款項匯回金甲公司之76938號帳戶;另於轉支該等款項日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則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等款項係清償向江宥融之短期借款;且另於93年
3月4日製作貸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之轉帳傳票,以示江宥融該匯回公司之款項係公司向江宥融借用之款項,侵占金額共計為121萬元。
3、江宥融於93年2月19日自金甲公司之76938號帳戶挪用公司款項150萬元至其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1097號帳戶),嗣於93年3月3日再將該等款項匯回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並於轉帳傳票上為如上
(三)2部分相同之記載,以示各該款項之匯入、匯出係向江宥融之借款或清償借款,侵占金額為150萬元。
4、江宥融於94年9月22日,侵占金甲公司於94年6月9日變賣廠房價款中之100萬元,並於94年9月22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款項係向江宥融清償借款。
5、於93年2月27日挪用公司款項50萬元以支付江宥融個人興建房屋工程款,而於同日轉帳傳票上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50萬元支出係向江宥融清償借款,侵占金額為50萬元。
6、江宥融自金甲公司之華南銀行76938帳戶於93年2月27日轉出141萬元至其個人42711號帳戶,及92年11月7日轉出51萬9750元、93年3月8日轉出94萬元至其個人61097號帳戶,另於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款項支出係清償向江宥融之借款,而侵占各該款項共為286萬9750元。
7、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由金甲公司華南銀行76938號、72792號、272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八所示款項至江宥融私人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995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695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987號帳戶》),惟於相對應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現金」或「其他收入」、「手續費」,「什項購置」、「雜項支出」、「短期借款」等以示係付款予相關廠商、代墊協力廠商駐廠人員薪資或向江宥融清償借款,侵占金額共為1295萬0592元。
8、於如附表九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九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欄載以「利息支出」以示該等款項係支付前述向江宥融借款之利息支出,侵占金額共為16萬6575元。
二、案經李永福、鍾雲方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永福、鍾雲方誤予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案偵查未完備,依職權發回續行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屬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係經無再議權人李永福、鍾雲方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職權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雖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江宥融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係以金甲公司過往之轉帳傳票為主,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證據,檢察官得以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宥融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表示認罪。並坦承伊家族與告訴人李永福、鍾雲方投資成立「金葉陶瓷有限公司」,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金甲公司,然仍由伊父親實際負責經營,伊父親過世後,則由其母江林長妹任公司董事長,伊任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江念恩則係公司會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關江林長妹與金甲公司間資金往來時間及會計帳冊之記載,伊當時人在大陸,並不知悉該等情事,故對為何會計帳冊上記載其等為借貸、為出資等情事,伊並不知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關(三)之1部分,附表七所列明細均係伊以自有款項匯與 郭添宗 等人之帳戶,由該等人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與金甲公司使用。簡言之,即伊借款予金甲公司匯款與郭添宗等,郭添宗等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人民幣予金甲公司使用。有關(三)之2、3伊於93年2、3月間與金甲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一節,伊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資金往來,但伊隨即返還金甲公司。有關
(三)之4、5、6部分,伊自92年1月起即陸續透過前述地下匯兌方式匯款新臺幣入如郭添宗等臺灣帳戶,於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以支應金甲公司使用,總金額1029萬2012元,而5、6部分之款項亦僅336萬9750元,伊借予金甲公司之款項亦有剩餘。有關(三)之7部分:依附表八所載總和,金甲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共1295萬622元,期間係自91年4月起至94年6月,因91年間係伊代墊開茂公司之款項,故由金甲公司償還該代墊款,故金額大都相當10萬元;92年之後之款項大都是伊以地下通匯先取得人民幣供公司使用,之後再由公司匯回。有關(三)之8部分:該等於9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之領取11萬8208元、5170、6184、5369、55
48、5548、5548、4931、5096、3699及1274元等之記載,並非伊所為,該款亦非伊所領,伊實不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之家族與告訴人李永福、鍾雲方投資成立「金葉陶瓷有限公司」,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金甲公司,然仍由被告之父江森福實際負責經營,被告之父過世後,則由其母江林長妹任公司董事長,被告任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江念恩則係公司會計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D卷一221頁、222頁、C卷第115頁),核與證人江念恩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金甲公司之會計職務(見D卷一219頁、A卷第103頁反面),及告訴人李永福、鍾雲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C卷第36頁),並有金葉陶瓷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紙在卷可佐(見
C卷第32頁),堪信屬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款項匯出、匯入及轉帳傳票之登載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見B卷一第194頁反面、B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核與證人江念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相符(B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為佐,堪信屬實。
2、雖被告辯稱此部分有關證人江林長妹與金甲公司間資金往來時間及會計帳冊之記載,伊當時人在大陸,並不知悉該等情事,故對為何會計帳冊上記載其等為借貸、為出資等等情事,伊並不知悉云云。惟:被告為金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之支出,應有決定之權限,此可由證人江念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2792號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不是伊決定,是上司講說要做什麼,伊就去執行做了,上司就伊弟弟江宥融,金甲公司帳戶的錢要怎麼提領,是伊弟弟江宥融跟伊講,伊才會去提領,伊不會自己私自去提領等語可佐(見A卷第104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雖辯護人質疑證人江念恩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辯護稱:證人江念恩所述有關於說是不是完全依照被告的指示來提領或轉匯款項,這部分有意見,因為證人江念恩自己前案就是領了74萬多,這部分是證人江念恩自己領走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A卷第110頁反面),雖證人江念恩前確因自93年3月16日起,連續4次,將其所掌管之金甲公司款項74萬3537元,私自挪用轉匯至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操作購買股票之用,而遭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證人江念恩於該案係將錢轉匯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與本件係為江林長妹之不法利益不同,故不能以此即遽認證人江念恩之證述不實。此外,被告於金甲公司股東會議上,業已承認先行挪用金甲公司資金以支付伊其他投資事業之事實,有金甲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F卷第43頁)。是被告江宥融與共同正犯江念恩以同屬金甲公司所有之帳戶間資金往來,認係江林長妹借予金甲公司之款項,而由金甲公司之帳戶支付江林長妹之股東出資200萬元及提領借款利息13萬5813元,共侵占金甲公司213萬5813元之事實,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A卷第127頁及反面),並有金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日記帳(見E卷第35至37頁)、金甲公司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見E卷第33至34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即附表七):
(1)上開如附表七所述之款項匯出及轉帳傳票之登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A卷第156頁、46頁),並有如附表七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為佐,堪信屬實。
(2)雖被告辯稱附表七所列明細均係伊以自有款項匯與郭添宗等人之帳戶,由該等人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與金甲公司使用,即伊借款予金甲公司匯款與郭添宗等,郭添宗等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人民幣予東莞金甲公司使用云云。惟:金甲公司於91年結算結果尚有大筆流動資產,有金甲公司91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G卷第4頁),且於被告為前述墊付款項期間,金甲公司帳戶仍有大筆存款,亦有金甲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在卷為憑(見I卷第6至14頁、37至38頁、41至43頁),是無須92年年初由被告代為墊款,足認附表七所示之14筆匯款乃被告個人資金往來與金甲公司無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一(三)2、3部分:
(1)該部分之款項往來,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A卷第156頁及反面)。又犯罪事實一(三)2部分,並有93年2月4日、93年2月5日、93年3月2日及93年3月
4日、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見G卷第34頁、37頁、40頁、43頁),及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35頁、38頁、41頁、44頁)、被告江宥融42711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36頁、39頁、42頁)在卷為憑。而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並有93年2月19日、93年3月3日轉帳傳票(見G卷第46頁、47頁)、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48頁、49頁)、被告61097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50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2)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又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69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7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82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有上開侵占款項之行為,雖辯稱伊隨即返還金甲公司,然仍無解於侵占犯行。
3、犯罪事實一(三)4至8部分:上開所述之款項往來,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
A卷第156頁、47頁及反面),犯罪事實一(三)4部分,並有94年9月22日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佐(見G卷第52頁、53頁)。犯罪事實一(三)5部分,並有93年2月27日轉帳傳票(見G卷第64頁)及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67頁)在卷為憑。犯罪事實一(三)6部分,並有93年2月27日、93年3月8日轉帳傳票(見G卷第73頁、76頁)、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74頁、77頁、79頁)、江宥融42711號、61097號存摺影本(見G卷第75頁、78頁)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三)7部分,並有如附表八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為佐。犯罪事實一(三)8部分,並有如附表九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為佐,堪信屬實。且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於93年2月27日存摺影本上還註記「志明(註:即被告)建屋」,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確有借款與金甲公司之情事,是所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計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與主辦會計之共同正犯即證人江念恩,由江念恩填製本案所示之轉帳傳票,自屬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被告既為金甲公司之總經理,即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與證人江念恩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
(二)核被告江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江念恩就上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起訴書未引用商業會計法條文,然因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審判,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俾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A卷第133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營利,竟與證人江念恩合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以侵占金甲公司款項,牟取私利,及造成金甲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卷第12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第2條第1項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5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故被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證人江念恩前侵占金甲公司74萬3537元(另案判決確定),嗣雖於94年5月16日轉帳匯還金甲公司,惟於其職務製作之轉帳傳票借方、貸方會計科目欄分別載以現金及銀行存款,致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金甲公司帳目時,仍依該等記載於登載同日尚於銀行帳戶支出該筆款項,併同計入公司支出項結算,致證人江念恩及被告江宥融得以自由支領該筆款項而據為己有。另於91年8月12日、92年5月16日將被告購買個人使用之計步器、剝皮辣椒各598元、600元,分別製作支出轉帳傳票,亦侵占該筆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被告及證人江念恩均明知僅託證人 江志雄 於94年1月12日匯出1筆206萬元之款項,然竟分別於94年1月12日、1月13日就該筆支出重覆製作轉帳傳票,以示金甲公司業已支出2筆206萬元,而據以侵占其中之206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三、被告以金甲公司之資金借予往來廠商聯合公司,故於如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各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述),據以侵占各該借予聯合公司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金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四、如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各項交易往來,分別於現金帳目、銷貨收入或應收帳款等轉帳傳票故漏予記載或登載不實,而侵占短列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甲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前段有關江念恩記載錯誤一節,與伊無關,因伊不負責帳冊登載問題。後段有關買受計步器、剝皮辣椒一節,當時因伊人在大陸,故以電話告知伊姐姐江念恩託其買受計步器、辣椒等物品,並不知江念恩將此等支出亦報公司支出。但伊認該等物品係為大陸地區之臺灣幹部身體及加菜之用,且金額微薄,伊實無侵占必要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關帳務登載非伊職務,且伊當時人在大陸,實無法確知江念恩如何登帳,此部分與伊無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關金甲公司與聯合保麗龍公司間之帳務往來,因聯合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從事內銷生意,故聯合公司有人民幣或港幣收入,但其母公司於臺灣地區有資金需求,而東莞金甲公司需人民幣或港幣支付貨款等,故由聯合公司開具人民幣或港幣支票於大陸地區交付東莞金甲公司,由臺灣金甲公司支付等額臺幣與聯合公司,實際等同於以地下匯兌方式進行金錢交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關起訴書附表五之會計帳,包含現金帳目、銷貨帳目或應收帳款等轉帳傳票漏載或登載不實,有關帳冊部分之登載並非伊所為,如帳冊記載有所疏漏、誤載,實非伊之過。至於起訴書附表五之(四)應係匯率差異之故,蓋伊接單時均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記帳,但江念恩記帳結算時卻以出貨或收款當時之美金兌換臺幣匯率記帳,其中當然有所出入。此參編號3所載之「出貨單金額(單價24.48元)」「轉帳傳票金額(單價21.96元)」,編號6所載「出貨單單價分別為22.444、26.24」「銷貨收入傳票單價分別為22.44、24.78」,其匯差均達2.5元以上,故當兌換成臺幣時會有匯差損失。有關自93年7月起之虛列代工費一節,伊否認。查東莞金甲公司94年度尚有近5千萬元之現金流入,其中有1200萬元係賣廠所得,故至少有370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然東莞金甲公司人員裁減,人事費用減少,但所接訂單仍需完成,於人員減少不足情形下,始委外代工,並非全部自行完工,如何謂虛報代工等語。
陸、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證人江念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金甲公司會計職務很久了,伊是高商畢業,伊弟弟江宥融是高中畢業,並沒有學會計,金甲公司的帳戶包含72792號帳戶及76938號帳戶都是伊在保管的,帳戶的支領也是伊在處理的,轉帳傳票也是伊記載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要如何記載,係伊自己憑所寫記載的等語(見A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大陸人員的吃、住,這些食衣住行費用,這些開銷在你們會計帳上妳是怎麼記的?)吃是公司吧,住也是公司,用應該也是公司吧,因為大陸人員都是應該這樣吧。(妳弟弟有沒有指示妳,跟妳說要去買計步器跟剝皮辣椒?)因為大陸人員在那邊,他們的伙食全部臺灣他那邊公司都要負責。」(見A卷第106頁反面),且告訴人李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到大陸公司教過1年技術,吃、住都是大陸公司在負責,有請傭人,煮好伊就吃,伊沒有再任何另外的支出,薪水還是實領等語(見A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證人江念恩既為金甲公司之會計,且為商科畢業,而被告江宥融並非商科之專業,該轉帳傳票又為證人江念恩所登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或與江念恩有犯意聯絡,轉帳傳票既係證人江念恩所記載,且計步器、剝皮辣椒既係為大陸員工所用,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且關於該74萬3537元,僅係轉帳傳票上記載有出入,並非已遭侵占,業為檢察官於證據清單理由所是認:「依金甲公司27200號及76938號帳存摺影本,被告江念恩返還侵占款項之同日,雖無同額款項提領紀錄,惟被告於轉帳傳票為該等記載,致公司分類帳之現金帳部分減少,則被告自可於公司之現金款項中任意支領該等款項,以侵占該等款項」(見A卷第5頁,即起訴書第7頁),足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款項。
(二)檢察官提出之91年8月12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有購買剝皮辣椒之事實,94年5月16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江念恩返還欠款之同時,尚有同額現金支出之記載之事實。金甲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時,公司名稱仍列金葉陶瓷有限公司)94年分類帳僅能證明江念恩返還侵占款項之同時尚有同額現金支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承前,轉帳傳票非被告所記載,且檢察官並未證明有遭提領之侵占情事。
(二)檢察官提出之94年1月12日、94年1月13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有重複列帳之事實,金甲公司27200號、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金甲於94年1月12日分別於該2帳戶各提領103萬元以轉匯予香港滿信集團。94年1月12日轉帳傳票所附支出憑證江志雄名義申辦賣匯水單,僅能證明金甲公司僅支付1筆206萬元予香港滿信集團,並無其他同額之支出。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不爭執94年1月12日、94年1月13日轉帳傳票,有重複列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證人即聯合保麗龍公司股東 彭維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聯合保麗龍公司的股東,在中國大陸負責業務方面,伊與江宥融係因業務關係認識,聯合保麗龍公司在大陸生產保麗龍交付給金葉陶瓷廠包裝使用,與金葉陶瓷廠交易往來的幣值不一定,有時候用臺幣、有時候用港幣、有時候用人民幣,臺幣的收取是在臺灣付款。伊跟被告之間沒有相互借貸,但通常是比如說伊臺灣需要,少了臺幣的時候,因為他可能做的是屬於出口業務,收美金轉換成匯入臺灣的臺幣,那麼就請他們在那邊給伊匯出臺幣,伊在大陸匯入人民幣或是港幣給他,類似互相交換貨幣的情事,聯合保麗龍公司在大陸地區跟金葉公司有類似交換貨幣的方式,伊一開廠到結束,都還在交貨,到現在目前為止都還欠伊貨款等語(見A卷第69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71頁),足徵確係有貨幣交貨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轉帳傳票、東莞金甲公司使用之27200號及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一)承前,轉帳傳票之登載,並非被告所為,且轉帳傳票之登載錯誤,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侵占該款項之行為。
(二)證人 陳全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做陶瓷,代理美國一家KK公司,伊負責備貨、設計,還有交付生產給廠商,然後由美國銷售,伊是負責設計跟找廠商製造,伊跟江宥融是因為下單給他們製作陶瓷器才認識的,基本上伊是拿國外寄來的設計圖,到工廠去請他們製作陶瓷,第一個項目就是要雕塑還有打樣,比如說一個杯子的話,它必須要成形,然後再繪彩,因為伊一系列的東西都是差不多30項產品,30項產品裡面必須從最原始的雕塑,然後到打樣,差不多開發時間將近三個月,伊每次下單,都是三個月一個梯次,讓工廠去交貨,這是基本上的一個輪迴,賣的好客人就會回單,所以伊跟江宥融他們的廠都是長期在配合的。利豐、達懋、精美這些公司伊知道,因為這幾個廠伊跟他們也有部分的貿易關係,但因為伊在江宥融他們的廠開發設計的產品,伊都是委託江宥融製作生產,在2003、2004年達到顛峰時,伊一年可以出到200個櫃子的貨,江宥融的廠因為不只是做伊的東西,還有做別家的東西,那時候在生意最鼎盛的時候,有的東西他來不及交貨給伊,所以他必須委託這幾個廠也幫忙做,因為台商廠在那邊算是以技術領先而能夠站在市場上,而且我們臺灣的貿易商比較有信任感,因為他們肯負責,所以在這種信用交易的程序裡面,我們就可以長期合作下去,那這幾個廠重點就是說在我們碰到困難,貨交不出來的時候都會互相支援,就是因為這層關係,這些代工廠,伊沒有直接跟他交易,如果這是設計的產品的話,我們很尊重原始設計公司的智慧財產權,所以伊只對江宥融,江宥融也只對伊負責,我們這個東西在美國都是要註冊的,說這是我們設計的東西,我們也是經過工廠授權,他幫我們製作、打樣,所以這是有連帶關係的,伊不能隨便轉單,伊不能隨便把他幫我設計的產品,自己找B級廠做或找C級廠更便宜的廠做,這是不行的,所以伊所設計的東西都是交給江宥融公司來製作生產,可是江宥融可以找別人生產,因為他可以授權,他有權利,但要經過伊評審合格,就是說他找的廠伊必須去評估他的能力夠不夠,品質合不合乎伊的要求等語(見
A卷第98頁及反面、99頁及反面),足徵確有委外代工之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列之證據,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本院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A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B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C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D卷│├──────────────────────────┼───────┤│江美蘭部分│E卷│├──────────────────────────┼───────┤│江林長妹部分│F卷│├──────────────────────────┼───────┤│江志明部分│G卷│├──────────────────────────┼───────┤│崇順會計事務所分類帳│H卷│├──────────────────────────┼───────┤│金甲公司銀行存款簿│I卷│└──────────────────────────┴───────┘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91年10月30日│436萬9479元│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3│││││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12頁)│├──┼──────┼───────┼────────────────┤│2│91年11月29日│120萬元│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6│││││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12頁)│├──┼──────┼───────┼────────────────┤│3│92年11月28日│50萬元│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0│││││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18頁)│├──┼──────┼───────┼────────────────┤│4│93年1月29日│85萬元│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4│││││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22頁)│├──┼──────┼───────┼────────────────┤│5│93年9月1日│27萬5058元│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8│││││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26頁)│├──┴──────┴───────┴────────────────┤│金額共計為:719萬4537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轉出之帳戶│證據│├──┼──────┼───────┼───────┼────────────────┤│1│91年12月16日│120萬元│76938號帳戶│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6││││││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15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7││││││頁)│├──┼──────┼───────┼───────┼────────────────┤│2│92年12月8日│50萬元│27200號帳戶│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0││││││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19頁)││││││272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1││││││頁)│├──┼──────┼───────┼───────┼────────────────┤│3│93年2月2日│85萬元│76938號帳戶│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4││││││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23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5││││││頁)│├──┼──────┼───────┼───────┼────────────────┤│4│93年9月3日│27萬5058萬│76938號帳戶│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8│││├───────┤│頁)、轉帳傳票(見F卷第27頁)、││││36萬9479元││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29││││││頁)│├──┴──────┴───────┴───────┴────────────────┤│金額共計為:319萬4537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94年9月22日│400萬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起訴書誤載││(見F卷第31頁)│││為96年6月9│││││日)│││└──┴──────┴───────┴────────────────┘附表四: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93年2月5日│200萬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8頁)、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9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卷第│││││10頁)│└──┴──────┴───────┴────────────────┘附表五: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93年2月29日│8萬8108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3頁)│├──┼──────┼───────┼────────────────┤│2│93年3月31日│556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4頁)│├──┼──────┼───────┼────────────────┤│3│93年4月30日│5387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5頁)│├──┼──────┼───────┼────────────────┤│4│93年5月31日│556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6頁)│├──┼──────┼───────┼────────────────┤│5│93年7月31日│556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7頁)│├──┼──────┼───────┼────────────────┤│6│93年8月31日│556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8頁)│├──┼──────┼───────┼────────────────┤│7│93年9月30日│4931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39頁)│├──┼──────┼───────┼────────────────┤│8│93年10月31日│509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40頁)│├──┼──────┼───────┼────────────────┤│9│93年11月30日│4931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41頁)│├──┼──────┼───────┼────────────────┤│10│93年12月31日│5096元│轉帳傳票(見F卷第42頁)│├──┴──────┴───────┴────────────────┤│金額共計為:13萬5813元│└──────────────────────────────────┘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運通公司售貨折讓: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1│91年3月6日│3萬9748元(起訴書附表一│轉帳傳票(見E卷第4頁)││││誤載為3萬9784元)││├──┼──────┼────────────┼──────────────────┤│2│91年4月3日│1萬1794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6頁)│├──┼──────┼────────────┼──────────────────┤│3│91年6月5日│4萬0483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12頁)、72792號帳│││││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13頁)│├──┼──────┼────────────┼──────────────────┤│4│91年7月8日│4萬0281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16頁)│├──┼──────┼────────────┼──────────────────┤│5│91年9月20日│3萬2168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18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19頁)││││2萬4520元││││├────────────┤││││4萬5662元││├──┼──────┼────────────┼──────────────────┤│6│91年12月16日│4萬2382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20頁)│││├────────────┤││││4萬1412元││├──┼──────┼────────────┼──────────────────┤│7│92年1月21日│3萬3503元(起訴書附表一│轉帳傳票(見E卷第22頁)││││誤載為3萬3053元)││├──┼──────┼────────────┼──────────────────┤│8│92年1月29日│3萬6355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11頁)│││├────────────┤││││2萬4486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4448元)││├──┼──────┼────────────┼──────────────────┤│9│92年4月3日│3萬6108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25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26頁)│├──┼──────┼────────────┼──────────────────┤│10│92年5月9日│2萬7885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27頁)、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28頁)│├──┼──────┼────────────┼──────────────────┤│11│92年6月5日│5萬7565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29頁)、272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30頁)│├──┼──────┼────────────┼──────────────────┤│12│92年7月15日│4萬1879元│轉帳傳票(見E卷第31頁)、76938號帳│││(起訴書附表││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32頁)│││一誤載為92年│││││7月5日)│││├──┴──────┴────────────┴──────────────────┤│金額總計共為:57萬6231元│└─────────────────────────────────────────┘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事由│金額(新臺幣)│證據│├──┼──────┼─────────┼───────┼─────────────┤│1│92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添宗│39萬3430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0頁、11頁)│├──┼──────┼─────────┼───────┼─────────────┤│2│92年1月10日│匯款予慶良工業有限│17萬5640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0頁、11頁)│├──┼──────┼─────────┼───────┼─────────────┤│3│92年1月10日│匯款予世豐牙板有限│15萬6117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0頁、11頁)│├──┼──────┼─────────┼───────┼─────────────┤│4│92年1月15日│匯款予 蘇明宗 │60萬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2頁、13頁)│├──┼──────┼─────────┼───────┼─────────────┤│5│92年1月15日│匯款予廷全有限公司│82萬7600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2頁、13頁)│├──┼──────┼─────────┼───────┼─────────────┤│6│92年1月17日│匯款予勤云企業有限│83萬9000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司││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4頁、15頁)│├──┼──────┼─────────┼───────┼─────────────┤│7│92年1月20日│匯款予 陳榮川 │163萬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16頁、17頁)│├──┼──────┼─────────┼───────┼─────────────┤│8│92年1月29日│匯款予聯合保利龍有│41萬5000元│轉帳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限公司││匯款付通知單影本(見G卷第││││││20頁、21頁)│├──┼──────┼─────────┼───────┼─────────────┤│9│92年2月17日│匯入江宥融華南商業│港幣85萬元,折│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賣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合新臺幣為380│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萬8000元│(結購外匯專用)影本(見G││││││卷第22頁至24頁)│├──┼──────┼─────────┼───────┼─────────────┤│10│92年7月1日│匯款予 洪孫錦昭 │25萬0205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25頁、││││││26頁)│├──┼──────┼─────────┼───────┼─────────────┤│11│92年7月1日│匯款予 林進南 │16萬4000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25頁、││││││27頁)│├──┼──────┼─────────┼───────┼─────────────┤│12│92年7月1日│匯款予欣晟機械五金│21萬6500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有限公司││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25頁、││││││28頁)│├──┼──────┼─────────┼───────┼─────────────┤│13│92年8月25日│匯款予廷全有限公司│44萬9900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29頁、││││││30頁)│├──┼──────┼─────────┼───────┼─────────────┤│14│92年11月10日│匯予勤云企業有限公│106萬0800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司││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31頁、││││││32頁)│├──┴──────┴─────────┴───────┴─────────────┤│金額共計為:1098萬6192元│└─────────────────────────────────────────┘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時間(民國)│匯出帳戶│匯入江宥融之帳戶│金額(新臺幣)│證據│├──┼──────┼──────┼────────┼───────┼──────────────┤│1│92年3月5日│76938號帳戶│42995號帳戶│5萬6418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29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80頁、81頁、82頁)│├──┼──────┼──────┼────────┼───────┼──────────────┤│2│91年4月15日│72792號帳戶│42995號帳戶│55萬0995元(起│轉帳傳票、72792號帳戶存摺、││││││訴書誤載為55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25元,多計算│見G卷第83頁、84頁、85頁)││││││了手續費30元)││├──┼──────┼──────┼────────┼───────┼──────────────┤│3│91年6月4日│72792號帳戶│4695號帳戶│11萬0050元│轉帳傳票、72792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89頁、90頁、91頁)│├──┼──────┼──────┼────────┼───────┼──────────────┤│4│91年6月18日│72792號帳戶│4695號帳戶│11萬0050元│轉帳傳票、72792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93頁、94頁、95頁)│├──┼──────┼──────┼────────┼───────┼──────────────┤│5│91年6月27日│72792號帳戶│4695號帳戶│10萬8425元│轉帳傳票、72792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97頁、98頁、99頁)│├──┼──────┼──────┼────────┼───────┼──────────────┤│6│91年7月8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4萬2601元│轉帳傳票、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01頁│││││││、102頁、103頁、I卷第2頁│││││││)│├──┼──────┼──────┼────────┼───────┼──────────────┤│7│91年7月12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5萬7000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07頁、108頁、109頁)│├──┼──────┼──────┼────────┼───────┼──────────────┤│8│91年8月8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10萬9325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10頁、111頁、112頁)│├──┼──────┼──────┼────────┼───────┼──────────────┤│9│91年8月27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3萬8476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14頁、115頁、116頁)│├──┼──────┼──────┼────────┼───────┼──────────────┤│10│91年10月7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138萬3452元│轉帳傳票、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23頁│││││││、124頁、125頁)│├──┼──────┼──────┼────────┼───────┼──────────────┤│11│92年3月28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13萬4280元│轉帳傳票、27200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28頁、129頁、130頁、I卷│││││││第42頁)│├──┼──────┼──────┼────────┼───────┼──────────────┤│12│92年4月18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160萬元│轉帳傳票、27200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35頁、136頁、137頁)│├──┼──────┼──────┼────────┼───────┼──────────────┤│13│92年5月20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4萬1760元│轉帳傳票、27200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47頁、148頁、149頁)│├──┼──────┼──────┼────────┼───────┼──────────────┤│14│92年9月26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6萬2980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54頁、155頁、156頁)│├──┼──────┼──────┼────────┼───────┼──────────────┤│15│92年11月24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81萬6030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起訴書誤載││││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為92年12月24││││164頁、165頁、166頁)│││日)│││││├──┼──────┼──────┼────────┼───────┼──────────────┤│16│93年3月16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5395元│轉帳傳票、27200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68頁、169頁、170頁)│├──┼──────┼──────┼────────┼───────┼──────────────┤│17│93年4月13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50萬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73頁、174頁、175頁)│├──┼──────┼──────┼────────┼───────┼──────────────┤│18│93年8月31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51萬3920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76頁、177頁、178頁)│├──┼──────┼──────┼────────┼───────┼──────────────┤│19│93年9月3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35萬4777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80頁、181頁、182頁)│├──┼──────┼──────┼────────┼───────┼──────────────┤│20│93年11月19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100萬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84頁、185頁、186頁)│├──┼──────┼──────┼────────┼───────┼──────────────┤│21│93年12月7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100萬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88頁、189頁、190頁)│├──┼──────┼──────┼────────┼───────┼──────────────┤│22│93年12月30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100萬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192頁、193頁、194頁)│├──┼──────┼──────┼────────┼───────┼──────────────┤│23│94年5月9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30萬0030元(起│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訴書誤載為30萬│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元)│196頁、197頁、198頁)│├──┼──────┼──────┼────────┼───────┼──────────────┤│24│91年11月15日│76938號帳戶│4695號帳戶│3萬8052元│轉帳傳票、76938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200頁、201頁、202頁)│├──┼──────┼──────┼────────┼───────┼──────────────┤│25│92年1月20日│27200號帳戶│4695號帳戶│9萬6136元│轉帳傳票、27200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卷第│││││││205頁、206頁、207頁)│├──┼──────┼──────┼────────┼───────┼──────────────┤│26│93年1月16日│精美公司應付│4695號帳戶│61萬4940元(起│轉帳傳票、4695號帳戶存摺、第││││予金甲公司之││訴書誤載為61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314萬4660元││4970元)│G卷第208頁、209頁、210頁││││轉匯予他人帳│││)││││戶,其中61萬│││││││4940元(起訴│││││││書誤載為61萬│││││││4970元),由│││││││洪文全匯入江│││││││宥融4695號帳│││││││戶││││├──┼──────┼──────┼────────┼───────┼──────────────┤│27│94年5月6日│76938號帳戶│10987號帳戶│135萬5500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G卷第211頁、│││││││212頁及I卷第30頁)│├──┼──────┼──────┼────────┼───────┼──────────────┤│28│94年6月1日│由匯款回條聯│10987號帳戶│35萬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僅能得知係金│││條聯影本(見G卷第213頁、21││││甲公司所匯,│││4頁、H卷第70頁)││││無法得知係金│││││││甲公司何帳戶│││││││所匯││││├──┼──────┼──────┼────────┼───────┼──────────────┤│29│94年6月1日│由匯款回條聯│10987號帳戶│60萬元│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僅能得知係金│││條聯影本(見G卷第216頁、I││││甲公司所匯,│││卷第70頁)││││無法得知係金│││││││甲公司何帳戶│││││││所匯││││├──┴──────┴──────┴────────┴───────┴──────────────┤│金額共計為:1295萬0592元│└────────────────────────────────────────────────┘附表九: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1│93年2月29日│11萬8208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18頁)│├──┼──────┼────────────┼──────────────┤│2│93年2月29日│5170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19頁)│├──┼──────┼────────────┼──────────────┤│3│93年3月31日│6184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0頁)│├──┼──────┼────────────┼──────────────┤│4│93年4月30日│5369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1頁)│├──┼──────┼────────────┼──────────────┤│5│93年5月31日│5548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2頁)│├──┼──────┼────────────┼──────────────┤│6│93年7月31日│5548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3頁)│├──┼──────┼────────────┼──────────────┤│7│93年8月31日│5548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4頁)│├──┼──────┼────────────┼──────────────┤│8│93年9月30日│4931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5頁)│├──┼──────┼────────────┼──────────────┤│9│93年10月31日│5096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6頁)│├──┼──────┼────────────┼──────────────┤│10│93年11月30日│3699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7頁)│├──┼──────┼────────────┼──────────────┤│11│93年12月31日│1274元│轉帳傳票(見G卷第228頁)│├──┴──────┴────────────┴──────────────┤│金額總計共為:16萬6575元│└─────────────────────────────────────┘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註記│├──┼───────┼──────┼──────┼────────────┤│1│91年1月22日│銀行存款│現金│依轉帳傳票所載金甲公司72│││金額50萬元│││790號帳戶雖有該50萬元之││││││入款,惟轉帳來源則係公司││││││現金支出,是公司現金帳面││││││上則損失該筆款項│├──┼───────┼──────┼──────┼────────────┤│2│91年2月19日│現金│銀行存款│依轉帳傳票所載,聯合公司│││金額737928元│││該筆借已入帳使用,然另由││││││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同筆款項││││││支出,致公司存款短少│├──┼───────┼──────┼──────┼────────────┤│3│91年2月19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2│││金額538990元││││├──┼───────┼──────┼──────┼────────────┤│4│91年3月1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2│││金額818518元││││├──┼───────┼──────┼──────┼────────────┤│5│91年9月23日│其他收入│銀行存款│同編號2│││金額19497元││││├──┼───────┼──────┼──────┼────────────┤│6│92年1月9日│現金│銀行存款│轉帳傳票上雖有該筆現金收│││金額840030元│││入,然查無入款紀錄,且於││││││同日仍由公司帳戶提領同額││││││款項支出,而侵占2筆該等││││││款項│├──┼───────┼──────┼──────┼────────────┤│7│92年1月29日│現金│短期借款│查無入款紀錄│││金額415030元││││├──┼───────┼──────┼──────┼────────────┤│8│92年3月10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6│││金額800030元││││├──┼───────┼──────┼──────┼────────────┤│9│92年3月31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6│││金額0000000元││││├──┼───────┼──────┼──────┼────────────┤│10│92年12月30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6│││金額0000000元││││├──┼───────┼──────┼──────┼────────────┤│11│93年8月6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6│││金額889590元││││├──┼───────┼──────┼──────┼────────────┤│12│93年8月20日│現金│銀行存款│同編號6│││金額360030元││││├──┼───────┴──────┴──────┼────────────┤│13│93年9月3日由金甲公司72790號帳戶轉匯328│依72792號帳戶存摺註記內│││8050元至聯合公司,惟無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容得悉│└──┴─────────────────────┴────────────┘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五》:
㈠現金分類帳及應收帳款分類帳有登載,銷貨收入分帳未登載┌─────┬───────┬─────────────┬─────────┐│編號1│金煒公司│91年9月20日│0000000元│├─────┼───────┼─────────────┼─────────┤│編號2│金煒公司│91年11月29日│0000000元│├─────┼───────┼─────────────┼─────────┤│編號3│金煒公司│91年12月18日│0000000元│├─────┼───────┼─────────────┼─────────┤│編號4│金煒公司│92年1月8日│0000000元│├─────┼───────┼─────────────┼─────────┤│編號5│金煒公司│92年2月9日│0000000元│├─────┼───────┼─────────────┼─────────┤│編號6│金煒公司│92年3月3日│0000000元│├─────┼───────┼─────────────┼─────────┤│編號7│金煒公司│92年4月1日│0000000元│├─────┼───────┼─────────────┼─────────┤│編號8│金煒公司│92年4月4日│138076元│├─────┼───────┼─────────────┼─────────┤│編號9│金煒公司│92年10月20日│0000000元│├─────┼───────┼─────────────┼─────────┤│編號10│金煒公司│92年11月8日│0000000元│├─────┼───────┼─────────────┼─────────┤│編號11│達懋公司│92年2月4日│756000元│├─────┼───────┼─────────────┼─────────┤│編號12│精美公司│92年10月25日│0000000元│├─────┼───────┼─────────────┼─────────┤│編號13│精美公司│93年1月7日│767290元│└─────┴───────┴─────────────┴─────────┘㈡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載入款,於銷貨收入分類帳未登載┌─────┬───────┬─────────────┬─────────┐│編號1│普基公司│91年4月12日│41297元│├─────┼───────┼─────────────┼─────────┤│編號2│KK公司│91年6月5日│0000000元│├─────┼───────┼─────────────┼─────────┤│編號3│KK公司│91年6月27日│0000000元│├─────┼───────┼─────────────┼─────────┤│編號4│KK公司│91年9月5日│0000000元│├─────┼───────┼─────────────┼─────────┤│編號5│同信公司│91年10月5日│92863元│├─────┼───────┼─────────────┼─────────┤│編號6│精美公司│93年2月16日│746951元│├─────┼───────┼─────────────┼─────────┤│編號7│尚譽公司│93年7月16日│903365元│└─────┴───────┴─────────────┴─────────┘㈢轉帳傳票就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均有記載,但現金收入部則未
記載,侵占該等款項┌─────┬───────┬─────────────┬─────────┐│編號1│金煒公司│91年8月2日│218301元│└─────┴───────┴─────────────┴─────────┘㈣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出貨單貨款金額不符,侵占該短少金額┌─────┬───────┬─────────────┬─────────┐│編號1│金煒公司│91年8月8日│侵占482123元││├───────┴─────────────┴─────────┤││出貨單貸款金額0000000元│││銷貨收入/應收帳款0000000元共短少482123元│├─────┼───────┬─────────────┬─────────┤│編號2│金煒公司│91年10月8日│侵占0000000元││├───────┴─────────────┴─────────┤││出貨單金額00000000元│││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0000000元短少0000000元│││應收帳款傳票0000000元短少968474│├─────┼───────┬─────────────┬─────────┤│編號3│金煒公司│91年12月12日│侵占477247元││├───────┴─────────────┴─────────┤││出貨單金額(單價24.48元)貨款0000000元│││轉帳傳票金額(單價21.96元)│││銷貨收入傳票僅0000000元短少477247元│││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則列00000000元帳目不符│├─────┼───────┬─────────────┬─────────┤│編號4│金煒公司│91年12月29日│侵占0000000元││├───────┴─────────────┴─────────┤││銷貨收入登載0000000元應收帳款部分則未登記│├─────┼───────┬─────────────┬─────────┤│編號5│金煒公司│92年8月30日│侵占0000000元││├───────┴─────────────┴─────────┤││出貨單總金額0000000元│││銷貨收入金額0000000元│││應收帳款金額0000000元├─────┼───────┬─────────────┬─────────┤│編號6│惠好公司│91年9月24日│侵占203897元││├───────┴─────────────┴─────────┤││出貨單單價分別22.44、46.24│││銷貨收入傳票單價分別為22.44、24.78│├─────┼───────┬─────────────┬─────────┤│編號7│惠好公司│91年10月26日│侵占116251元││├───────┴─────────────┴─────────┤││出貨單單價93.84元│││銷貨收入傳票單價91.08元,銷貨收入短列116251元│├─────┼───────┬─────────────┬─────────┤│編號8│精美公司│92年7月30日│侵占403033元││├───────┴─────────────┴─────────┤││出貨單金額0000000元│││應收帳款金額0000000元│└─────┴───────────────────────────────┘㈤虛列代工費,侵占該等款項┌─────┬───────┬─────────────┬─────────┐│1│93年12月3日│金葉公司│826972元│├─────┼───────┼─────────────┼─────────┤│2│93年12月21日│金葉公司│395000元│├─────┼───────┼─────────────┼─────────┤│3│94年1月18日│利豐公司│0000000元│├─────┼───────┼─────────────┼─────────┤│4│94年3月11日│金葉公司│570000元│├─────┼───────┼─────────────┼─────────┤│5│94年3月24日│達懋公司│570000元│├─────┼───────┼─────────────┼─────────┤│6│94年3月24日│金葉公司│570000元│├─────┼───────┼─────────────┼─────────┤│7│94年4月1日│達懋公司│170110元│├─────┼───────┼─────────────┼─────────┤│8│94年4月27日│金葉公司│577500元│├─────┼───────┼─────────────┼─────────┤│9│94年5月10日│金葉公司│192500元│├─────┼───────┼─────────────┼─────────┤│10│94年5月30日│精美公司│0000000元│├─────┼───────┼─────────────┼─────────┤│11│94年5月31日│金葉公司│577500元│├─────┼───────┼─────────────┼─────────┤│12│94年6月2日│金葉公司│82432元│├─────┼───────┼─────────────┼─────────┤│13│94年6月3日│金葉公司│770000元│├─────┼───────┼─────────────┼─────────┤│14│94年6月14日│金葉公司│192500元│├─────┼───────┼─────────────┼─────────┤│15│94年6月29日│金葉公司│308000元│├─────┼───────┼─────────────┼─────────┤│16│94年8月30日│金葉公司│400000元│├─────┼───────┼─────────────┼─────────┤│17│94年9月1日│金葉公司│166044元│├─────┼───────┼─────────────┼─────────┤│18│94年9月2日│精美公司│83852元│├─────┼───────┼─────────────┼─────────┤│19│94年8月19日│金葉公司│400000元│├─────┼───────┼─────────────┼─────────┤│20│93年7月10日│達懋公司│0000000元│├─────┼───────┼─────────────┼─────────┤│21│93年9月2日│達懋公司│859508元│├─────┼───────┼─────────────┼─────────┤│22│93年10月21日│金葉公司│0000000元│├─────┼───────┼─────────────┼─────────┤│23│93年10月21日│金葉公司│788002元│├─────┼───────┼─────────────┼─────────┤│24│93年11月10日│金葉公司│607500元│├─────┼───────┼─────────────┼─────────┤│25│93年11月13日│富東公司│77383元│├─────┼───────┼─────────────┼─────────┤│26│93年12月14日│達懋公司│796450元│└─────┴───────┴─────────────┴─────────┘附表十二: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一(三)│被告江宥融之供述│││├──────────────────────┤│││91年8月12日、94年5月16日轉帳傳票│││├──────────────────────┤│││金甲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時,公司名稱仍列金葉││││陶瓷有限公司)94年分類帳│├─────┼────────┼──────────────────────┤│2│一(四)│94年1月12日、94年1月13日轉帳傳票│││├──────────────────────┤│││金甲公司27200號、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94年1月12日轉帳傳所附支出憑證江志雄名義申辦││││賣匯水單│││├──────────────────────┤│││被告江宥融之供述│├─────┼────────┼──────────────────────┤│3│一(六)│被告江宥融之供述│││├──────────────────────┤│││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轉帳傳票│││├──────────────────────┤│││東莞金甲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72792號帳戶││││存影本│├─────┼────────┼──────────────────────┤│4│一(七)│被告江宥融提出之現金流出流入總表│││├──────────────────────┤│││崇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現金及應收帳款分類帳│││├──────────────────────┤│││被告江宥融提供之廠商貸款資料│││├──────────────────────┤│││崇順會計師事務製作之銷貨收入分類帳│││├──────────────────────┤│││91年8月2日編號7、編號8之轉帳傳票│││├──────────────────────┤│││現金分類帳│││├──────────────────────┤│││91年8月8日編號1931號出貨單│││├──────────────────────┤│││91年8月1日、8月3日、8月5日轉帳傳票共計││││4張│││├──────────────────────┤│││91年10月8日編號1976號出貨單│││├──────────────────────┤│││91年8月15日、8月25日(3張)、9月16日(2││││張)、9月20日(2張)9月23日(2張)9月29││││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計11張│││├──────────────────────┤│││91年9月20日、11月29日、12月18日、92年1月8││││日應收帳款轉帳傳票│││├──────────────────────┤│││91年12月12日編號2061號出貨單│││├──────────────────────┤│││91年12月12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92年3月3日、4月1日、2月9日應收帳款轉帳││││傳票│││├──────────────────────┤│││91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92年8月30日編號2252、2253及2254號出貨單│││├──────────────────────┤│││92年8月30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5張│││├──────────────────────┤│││92年4月4日、10月20日應收款帳款轉帳傳票│││├──────────────────────┤│││91年9月24日編號1965號出貨單│││├──────────────────────┤│││91年8月6日、8月15日及9月10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91年10月26日編號1985號出貨單│││├──────────────────────┤│││91年9月29日、10月15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92年1月3日、11月15日轉帳傳共4張│││├──────────────────────┤│││92年7月30日編號2185號出貨單│││├──────────────────────┤│││93年1月15日、1月16日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共3張│││├──────────────────────┤│││起訴書附表五之㈤所列同日期之轉帳傳票│││├──────────────────────┤│││94年5月9日東莞金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