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酒精濃度部分應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5mg/dl(即百分之0.2035)」,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