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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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相對人甲○○非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原單獨請求命相對人甲○○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2,305元,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丙○○於112年11月6日追加乙○○為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32,3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1萬1640元整,暨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於113年9月3日合意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分別裁判,至聲請人2人所為請求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3年3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負擔乙○○全部之扶養費,丙○○與相對人間固簽立離婚協議書1紙並約定關於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然乙○○並非簽約之當事人,該二人之協議書內容並不拘束乙○○,相對人亦不得持協議書對曹○○為任何主張,曹○○仍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並考量相對人與丙○○間已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乙○○全部之扶養費等情事,爰請求命相對人自收受聲請人2人之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32,305元。承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從未依約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乙○○之相關生活開銷全由丙○○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亦致丙○○因此受有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248個月之已到期扶養費,每月所需扶養費均以32,305元計算,則相對人已到期未付之扶養費合計為8,011,640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丙○○代墊之扶養費8,011,64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於102年9月3日突然懷疑乙○○非其親生,丙○○雖向其表明可以作親子鑑定來釐清事實,然相對人卻不願意接受此提議,反而勃然大怒,除出言侮辱丙○○外,更動手毆打丙○○,甚至持刀威脅丙○○,丙○○遂向兩造當時共同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相對人於103年3月26日主動要求要與丙○○離婚,要求丙○○放棄婚後財產請求、淨身出戶,並要求乙○○(當時原名為林○○)改從母姓,不得再姓林,否則將持續對聲請人2人不利,丙○○考量相對人承諾會負擔全部扶養費,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離婚後,相對人雖曾承諾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房地讓丙○○出租2年,並將租金用以支付乙○○之扶養費,然實際上丙○○未曾收受任何租金。又相對人曾承諾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乙○○,其後於104年6月6日通知丙○○其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丙○○前去系爭房地交付,惟丙○○攜同乙○○到場後,相對人卻當場脅迫丙○○,要求丙○○簽下一紙不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文件,否則不讓丙○○、乙○○2人離開,丙○○為求脫身,才會在文件上簽名,因此該文件上文字除丙○○之姓名為丙○○親簽外,其餘均由相對人所撰寫,故系爭房地係相對人贈與乙○○之贈與物,而非扶養費之對價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32,3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1萬1640元整,暨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早於104年6月6日將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房地贈與乙○○,作為一次性給付至成年之扶養費,且已由丙○○代理乙○○簽立收據1紙,並表明上開所有權移轉係為了抵償乙○○終身之扶養費用,日後乙○○亦不再對相對人進行任何請求,乙○○為契約當事人且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合法代理,丙○○、乙○○2人均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甚明。再者,丙○○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雙方預期丙○○及乙○○將持續居住在高雄市地區,乙○○之扶養費應以高雄市地區103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19,735元,而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半數即9,868元,算至乙○○18歲成年為止,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之扶養費也僅有2,131,488元,然乙○○收受系爭房地後,前幾年用以出租收益,嗣於106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230萬元,早已超過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難認相對人有何再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丙○○、乙○○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1項、民法第111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2人主張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3年3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負擔乙○○全部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第㈠點約明:「甲(即甲○○)、乙(丙○○)雙方同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即乙○○)之監護權皆歸乙方所有,扶養費亦由甲方負擔。」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9頁),首堪認定。且相對人與乙○○間具親子關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0號認定在卷,有該案民事判決1件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51069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卷第133至139頁),是相對人為乙○○之父等情,亦堪認定。
(二)丙○○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10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未給付乙○○扶養費,期間乙○○扶養費均丙○○單獨負擔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相對人於104年6月6日將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乙○○,作為一次性給付至成年之扶養費,且已由丙○○代理乙○○簽立收據1紙,並表明上開所有權移轉係為了抵償乙○○終身之扶養費用,日後乙○○亦不再對相對人進行任何請求,乙○○為契約當事人且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合法代理,丙○○、乙○○2人均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等語,並據提出收據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略以:「林○○(即乙○○)將收到父親英明一路72巷10弄2號5F-1之過戶(無貸款)來抵押一輩(應漏一字「子」)撫養費,今後與甲○○無關,如果我再找甲○○,房子歸還,自動放棄」等語,並署名「法定代理人:林○○母丙○○」(均見本院卷第92之17頁),而聲請人亦於另案暫時處分事件到庭陳明:(問: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房屋出售金額為何?)230萬元,作為扶養費之用;我們103年就離婚,我們107年1月賣掉房屋拿到230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卷第41頁筆錄),足見相對人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讓與乙○○,用以一次性支付乙○○扶養費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惟查,上開收據簽訂時間乙○○僅2歲,佐以相對人與丙○○間存有「乙○○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惟並未約明扶養費分擔數額及給付方法致實際執行層面有諸多爭議,雙方嗣後為解決扶養費相關爭議,才會再行協議以相對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讓與乙○○之方式,用以清償其對於丙○○前開債務(包含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乙○○扶養費),故於收據中重申過戶系爭房地係針對乙○○一輩子之扶養費、丙○○方不得再主張,足認上開收據亦係相對人與丙○○間為解決內部扶養費具體負擔方式而另行成立之協議,應認上開收據即協議丙○○與相對人間丙○○對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債權已因給付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1房屋而抵銷,該收據既為丙○○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協議,則與乙○○無涉,不應拘束乙○○,相對人據此主張乙○○亦係契約當事人而應受約束云云,尚無可採。
2、聲請人2人主張104年6月6日當日係遭脅迫始簽下該收據、乙○○受領系爭房屋係因贈與契約而非扶養費之對價云云,然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係所為意思表示遭脅迫得否撤銷之問題,惟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2人自脅迫終止後,已經過1年以上之除斥期間,當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甚明,聲請人2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是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乙節縱令屬實,相對人既已履行其新協議中所應負擔之債務即係將系爭房地讓與乙○○,相對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乙○○扶養費801萬164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承前述,本院既已認定相對人與丙○○於104年6月間約定以讓與系爭房地予乙○○之方式,用以清償相對人對於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內部分擔債務,核其約定內容,仍屬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部分擔約定,依首開規定暨說明,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乙○○之父親,依法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求相對人自其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洵屬有據。本院自應依乙○○之需要與相對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各為57,178元、14,208元、70,76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車輛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362,271元;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各為68,905元、321,679元、14,068元,名下財產有車輛2部惟均已無殘執,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0、181至194頁),足認相對人與丙○○間經濟狀況大致相當。至乙○○雖持相對人與丙○○扶養費之內部分擔約定,據以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云云。然乙○○並非上開內部分擔約定之當事人,當不得以該約定對於相對人為主張,遑論相對人對於丙○○所應負之扶養費內部分擔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其執此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丙○○間仍應平均分擔對於乙○○之扶養費,始屬公允。
(五)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2,305元作為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32,126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與丙○○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合計分別為126,083元、335,887元、84,836元,均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臺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參酌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各10,000元(20,000×1/2=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其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翌日即112年11月9日(參本院卷第57頁筆錄)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乙○○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苡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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