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仕選任辯護人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被告抓扯告訴人 黃斐琪 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被告鍾仕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3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 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