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琳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被告楊欣燕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鋁門窗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鋁門窗鑰匙壹支、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壹枝均沒收。
楊欣燕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樹琳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迄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與其女友楊欣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樹琳於100年10月28日12時許,騎乘其所有無車牌之重型
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楊欣燕行經位於南投縣○○鄉○○路之某百姓公廟旁,見 吳煥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機車騎離該處後,對當時尚不知情之楊欣燕偽稱其要向朋友借用機車,並要求楊欣燕下車等候,旋騎乘甲機車返至距離楊欣燕約3、4根電線桿距離之乙機車停放處,以其所有、身上所預藏之鋁門鑰匙1支,旋插入該機車之電門,而發動乙機車電門,竊取乙機車得手,之後即將上述鑰匙抽出置入自己口袋內(乙機車仍維持發動狀態)。
㈡而楊樹琳於竊取乙機車得手後,隨即又騎乘甲機車回到楊欣
燕前開等候處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楊欣燕回到前開乙機車停放處,並要求楊欣燕騎乘乙機車離開,經楊欣燕允諾。在楊欣燕欲騎乘乙機車之際,因見乙機車已發動,但鑰匙孔上未插有鑰匙,其依常情即知悉該機車應為楊樹琳所竊得,然其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執持占有乙機車並騎乘之,而收受前開由楊樹琳所竊得之贓物乙機車。
㈢嗣楊樹琳、楊欣燕即分別騎乘甲機車、乙機車欲一同返回楊
樹琳位於○鄉○○路○○○號住處,途經位於○鄉○○路○○○號、由 武氏 金燕 所開設之「明秀雜貨店」,楊樹琳見該雜貨店僅有武氏金燕1人單獨在內,遂萌生強盜之犯意,於其返回其前揭住處後,即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玩具手槍1枝(下稱系爭玩具手槍),藏放衣內,再騎乘乙機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楊欣燕外出,於同日12時50分許,到達前述雜貨店前,楊樹琳對楊欣燕佯稱欲入內購買飲料,使楊欣燕在該店外等候,楊樹琳即戴安全帽、口罩進入該店內,旋拿出藏放之系爭玩具手槍頂住武氏金燕之胸口,恫稱:「不要動,把錢拿出來,我只是要錢,不想傷人」等語,脅迫武氏金燕,至使武氏金燕萌生恐懼心理,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任由楊樹琳自該商店之抽屜內取走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65元、香菸10條又8包得逞。得手後,楊樹琳旋騎乘乙機車搭載當時尚未知情之楊欣燕往國姓鄉北港溪方向逃逸。
㈣楊樹琳騎乘前開機車到同鄉北港村時,經楊欣燕詢問,即告
知楊欣燕其前去上開商店強盜之事。嗣楊樹琳即將楊欣燕帶往其友人家中等候,其則單獨1人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該鄉石門村天下第一家社區,將該機車棄置在該社區倒數第2戶前。詎料楊欣燕於知悉前開楊樹琳強盜取財之情事後,明知前開1,865元現金乃係楊樹琳強盜而來之贓款,然因其當時正懷孕4月,又乏適當之照顧,身上僅餘600(扣除車資後剩
300)元,生活困難,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楊樹琳強盜取財得逞後即同年10月28日12時50分許起之數日內,收受前開贓款,而與楊樹琳一起花用完畢。其後,楊樹琳復於同年月31日10時,將其所強盜取得之前述香菸之其中7條帶往臺灣菸酒公賣局國姓站,將之以3,818元之代價,轉賣給該站不知情之員工 吳瑞華 ,並將得款用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同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1日,應予更正)11時57分許,經楊樹琳同意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起獲NEXT牌香菸
1條(業已發還武氏金燕),並扣得系爭玩具手槍1枝、鋁門鑰匙1支、綠色上衣、紫色上衣各1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樹琳、其辯護人及楊欣燕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樹琳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樹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欣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煥榮、武氏金燕、吳瑞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2人犯案時所著上衣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11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20286號函暨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2頁、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系爭玩具手槍1枝、鋁門窗鑰匙1支、綠色、紫色上衣各1件扣案可佐。
⒉綜上,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欣燕部分:
訊據被告楊欣燕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乙機車跟著楊樹琳回家,因楊樹琳告訴伊要向朋友借機車,其並未看見楊樹琳竊取乙機車,係楊樹琳竊取得手後,才將伊載到乙機車停放處請其騎乘,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又伊固然有與楊樹琳前往前開商店,然當時楊樹琳係告訴伊要進去買東西,伊不知道前述現金是贓款等語,經查:
⒈就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楊欣燕確有與共同被告楊樹琳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嗣並騎乘乙機車隨同共同被告楊樹琳回家乙情,業據被告楊欣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129頁至第
131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2人犯案時所著上衣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復有鋁門窗鑰匙1支扣案可佐,應堪先予認定。
⑵至被告楊欣燕騎乘前開乙機車時,是否知悉該機車為共同被
告楊樹琳所竊得之贓車乙情,被告楊欣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騎乘機車之順序應為: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鑰匙後,發動機車,若非以鑰匙發動機車,即極可能為不肖之徒未經同意而以其他非法方式啟動機車電門,此為稍有智識之人均知之基本常識,被告楊欣燕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為24歲,業已成年,亦非智識淺薄之人,自應知悉上情。而其開始騎乘乙機車時,該機車已在發動狀態,但鑰匙孔上並未插有機車鑰匙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以扣案鑰匙啟動贓車之後,是否可以抽出來,然後放回口袋,但機車仍維持發動的狀態?)是的」、「第一次請楊欣燕騎乙機車的時候,就是沒有鑰匙的狀態」、「因為機車的龍頭鎖已經被我打開了,然後我就給楊欣燕整串的鋁門窗鑰匙,就可以打開了」、「該部機車當時發動的時候,鎖頭上面是用鋁門窗的鑰匙發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案發時為當日中午時分,且自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觀之(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一般機車鑰匙孔之位置均設置在車頭內側靠近右上方之位置,在一般視線可及之範圍內,以方便駕駛者操作,故被告楊欣燕應可輕易察覺該機車業已發動但鑰匙孔上並未插有鑰匙,從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認定被告楊欣燕當時應確已知悉乙機車應為共同被告楊樹琳所竊得無訛。
⑶綜上情以觀,被告楊欣燕於騎乘乙機車時,就該部機車為共
同被告楊欣燕所竊得乙事,應已知悉,是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其明知該機車為贓車,詎仍予以收受並騎乘乙情當足以認定。
⒉就如事實㈣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楊欣燕確有與共同被告楊樹琳於前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
,留在該商店外等候共同被告楊樹琳,迨共同被告楊樹琳自該商店出來後,即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楊欣燕,嗣被告楊欣燕並與共同被告楊樹琳共同花用前述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楊欣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明確(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害人 伍氏 金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11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20286號函暨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62頁、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系爭玩具手槍1枝、鋁門鑰匙1支、綠色、紫色上衣各1件扣案可佐,應堪先予認定。
⑵至被告楊欣燕與共同被告楊樹琳花用前開現金時,被告楊欣
燕是否知悉該現金為共同被告楊樹琳強盜取財所得之贓款乙情,被告楊欣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商店搶到錢跟香菸,楊欣燕直到我騎一段路,大概到北港村那裡後,才問我香菸哪裡來的,我告訴他是我搶來的」等語綦詳(參見本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楊欣燕在共同被告楊樹琳強盜前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一段路後,即知悉該等財物係共同被告楊樹琳強盜取財所得之贓物無訛。又查,案發當時被告楊欣燕身上僅有600元現金,交由共同被告楊樹琳保管,扣除其事後返回新竹住所所需車資300元,僅剩300元,此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樹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楊欣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那兩三天我跟楊樹琳一起買東西吃,都是楊樹琳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楊欣燕於前揭時間,身上卻已無多餘現金供生活使用,確有花用前揭贓款無訛,且該筆金錢為前述贓款乙情,亦為其所明知,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欣燕就前述事實㈡、㈣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楊樹琳部分:
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系爭玩具手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屬空氣槍,因無法填充氣體、板機連動不良,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11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20286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查系爭玩具手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異,有前述照片6張可稽,且自被害人亦確因被告楊樹琳持系爭手槍因而感到畏懼,而遭受壓制行動自由及遭取走財物等情以觀,顯見系爭玩具手槍已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楊樹琳如事實㈠所示竊取乙機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㈢持系爭玩具手槍前往上開商店對伍氏金燕強盜取財之行為,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
⒉被告楊樹琳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楊樹琳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樹琳: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竊盜、強盜等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誠屬可責;⑵並衡酌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⒌扣案鋁門窗鑰匙1支為被告 楊述琳 所有;扣案系爭玩具手槍
1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楊樹琳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案竊盜、強盜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綠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楊樹琳所有,亦為其犯前開強盜取財犯行所著之衣物,而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衣物之主要目的在於蔽體禦寒,尚非係專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欣燕部分:
⒈被告楊欣燕明知前開乙機車及前述1,865元現金分別為共同
被告楊樹琳所竊盜、強盜取財所得之贓物,仍收受之,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被告楊欣燕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楊欣燕: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前開財物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除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⑵惟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缺錢用以飲食及收受贓物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欣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案2件犯行當時,正懷孕4月,生活困難,因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要可能係因對於法律不甚明瞭,臨訟畏刑之舉,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獲取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扣案紫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楊欣燕所有,亦為其犯前開贓
物犯行所著之衣物,而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衣物之主要目的在於蔽體禦寒,尚非係專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呂世文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