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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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維輔佐人高陳何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維於民國107年5月26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沛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腳踝鈍傷、下巴表淺性傷口、右下背挫傷及發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